(2015)武侯民初字第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2105号原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县街***号汇得阳光大厦。法定代表人叶国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振宁,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莲,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号*栋**楼****号。法定代表人艾波平。原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与被告四川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振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一公司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与邓义强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设立的“临沧市本级及临翔区2011年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部”为该《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照《租赁合同》支付钢材租金等,邓义强向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原、被告同时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被告连带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等。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2013)璧法民初字第031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四川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截至2013年6月30日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共计930651.61元。二、被告四川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80000元。三、被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556元,由被告四川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判决生效后,本案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向邓义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邓义强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德信公司仍未支付。最终,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4年9月25日从原告账户中扣划1141612元。原告认为,被告系直接欠款人,由于其不付款而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应由被告向原告进行返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钢材租赁款1141612元。被告德信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强制扣划通知单》、《租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德信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被告与案外人邓义强签订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和担保合同关系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德信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也未按生效判决予以履行,导致原告按生效判决承担连带责任,于2014年9月25日被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141612元,对此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德信公司予以归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三一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1416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5元,由被告四川德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蒲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