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贺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3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莲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3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被告人贺某两次到东莞市常平镇桥沥村实施盗窃。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11月18日凌晨,贺某翻墙进入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桥沥马屋村158号的被害单位东莞市常平妙妙屋游乐设备厂的二楼办公室,盗走一台笔记本电脑(约价值人民币4300元)、一台设计电脑(约价值人民币5700元)、二台电脑(总价值约人民币3600元)及一台台式电脑主机(约价值人民币1200元)。得手后,贺某携带赃物逃离现场并进行销赃。破案后,涉案的财物均未能起回。二、2014年8月20日凌晨,贺某通过窗户爬进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桥沥村常黄大道888号的被害单位东莞市极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常平分公司的二楼办公室,盗得一台苹果牌5C手机(约价值人民币2500元)、一台台式电脑主机(约价值人民币3500元)及现金约300元。得手后,贺某携带赃物逃离现场并进行销赃。破案后,涉案的财物均未能起回。2015年12月8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常平镇悦华酒店附近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痕迹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郭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贺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贺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基本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被告人贺某两次到东莞市常平镇桥沥村实施盗窃。具体的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11月18日凌晨,贺某翻墙进入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桥沥马屋村158号的被害单位东莞市常平妙妙屋游乐设备厂的二楼办公室,盗走一台笔记本电脑(约价值人民币4300元)、一台设计电脑(约价值人民币5700元)、二台电脑(总价值约人民币3600元)及一台台式电脑主机(约价值人民币1200元)。得手后,贺某携带赃物逃离现场并进行销赃。破案后,涉案的财物均未能起回。二、2014年8月20日凌晨,贺某通过窗户爬进位于东莞市常平镇桥沥村常黄大道888号的被害单位东莞市极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常平分公司的二楼办公室,盗得一台苹果牌5C手机(约价值人民币2500元)、一台台式电脑主机(约价值人民币3500元)及现金约300元。得手后,贺某携带赃物逃离现场并进行销赃。破案后,涉案的财物均未能起回。2015年12月8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常平镇悦华酒店附近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郭某、张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痕迹检验鉴定书,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物品丢失清单、购买电脑收据,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审讯录像,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贺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贺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贺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