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盐商终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江苏省寿力有限公司与大同市南郊区众鑫机电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同市南郊区众鑫机电商行,江苏省寿力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0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南郊区众鑫机电商行,住所地在山西省大同市五里店机电城A3-058。法定代表人吴雁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玉珍(系吴雁彬之母)。委托代理人崔占君,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寿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南翔路19号。法定代表人周保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勇,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众鑫机电商行(以下简称众鑫机电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寿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大商初字第00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力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6月26日、2012年10月18日,寿力公司与众鑫机电商行订立买卖合同各1份,约定寿力公司销售产品给众鑫机电商行。此后,众鑫机电商行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寿力公司货款62300元。寿力公司多次催要,众鑫机电商行至今未能给付。现请求判决众鑫机电商行立即偿还寿力公司货款62300元,并承付此款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赔偿寿力公司代理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众鑫机电商行承担。众鑫机电商行辩称,众鑫机电商行于2012年7月8日收到寿力公司发来的四台螺杆机属实,寿力公司称总价为89000元,但按照寿力公司此后提供的2012年9月21日起执行的价格表,该四台螺杆机的总价应为78920元。2012年8月11日,众鑫机电商行按总价30%的比例汇给寿力公司26700元,那么众鑫机电商行尚欠寿力公司的货款数额即应为52220元(78920元-26700元),寿力公司诉称尚欠其货款62300元毫无道理。寿力公司与众鑫机电商行所签订的合同为委托代销合同,虽然众鑫机电商行曾在寿力公司发来的对账函上签名确认所欠货款的金额,但四台螺杆机事实至今未能售出,故要求退回该四台螺杆机,寿力公司返还众鑫机电商行的已付货款267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寿力公司(委托方)与众鑫机电商行(受托方)签订《产品委托代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委托方提供“shouli”商标空压机委托受托方销售,每批价格按双方确认的价格执行;受托方应在产品售出后3天内将货款汇给委托方,并将所售产品的清单传真给委托方,委托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受托方,并按受托方的要求补发货源;运输费用由受托方承担;货到受托方3天内无异议即视为验收合格;收到委托方代销产品付款30%,第二个月付款70%;委托方有权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在受托方库存的委托方产品进行盘点,如发现受托方不按本合同规定结算货款,或库存产品不足代销规定金额,受托方将货款立即支付给委托方,并承担月利息2%的财务费用;受托方在每年1月上旬,将上年委托代理产品货款全部结算给委托方;受托方如未按时付款,按货款总额每天0.1%承担赔偿责任和财务费用;委托代销产品不得退货;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主张合同权利,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等。同日,寿力公司与众鑫机电商行签订《补充合同》一份(2页),载明:寿力公司供给众鑫机电商行四种规格的螺杆空压机;产品质量的保证期限为整机一年、主机二年;质量异议期限为收到货三天;逾期付款每天按0.1%的违约赔偿责任和财务费用;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起诉方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主张合同权利,而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销售合同第1页总价44800元、第2页总价45700元,总计金额90500元(含运费1500元),四台机器总价89000元;货到大同后付30%即27150元,余款63350元两个月内付清,如第二次订货,须付清前笔欠款。2012年7月8日,寿力公司按照《补充合同》约定向众鑫机电商行发运四台螺杆空压机,众鑫机电商行收到货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寿力公司支付货款26700元。2012年10月18日,寿力公司因片区销售人员变更,又与众鑫机电商行签订《产品委托代销合同》一份,其内容与2012年6月26日所签《产品委托代销合同》基本一致。上述《产品委托代销合同》、《补充合同》落款处均加盖了众鑫机电商行的印章;众鑫机电商行庭审中陈述该处法定代表人栏所签“吴雁彬”三字,由吴雁彬的母亲朱玉珍代为签名。2012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30日,寿力公司向众鑫机电商行分别发送对账函,众鑫机电商行分别在对账函回执上签名并盖章,确认尚欠寿力公司的货款为62300元。此后,众鑫机电商行未能给付差欠货款,寿力公司遂于2015年7月3日委托法律工作者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元。原审审理中,众鑫机电商行于2015年7月20日申请山西省大同市御城公证处进行保全物品的公证,并形成(2015)同御证民字第4886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众鑫机电商行处存有产地为寿力公司制造的四台空气机压缩机,其中三台为原包装、一台已拆包装。原审庭审后,众鑫机电商行向原审法院邮寄鉴定申请书,要求对2012年6月26日的《产品委托代销合同》、《补充合同》上所加盖的众鑫机电商行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寿力公司与众鑫机电商行之间所签订的《产品委托代销合同》、《补充合同》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寿力公司与众鑫机电商行之间签订的两份《产品委托代销合同》,均约定受托方在每年1月上旬将上年委托代销产品货款全部结算给委托方,至今实际已超出一年;并约定委托代销产品不得退货,故双方间名为代销合同关系,实为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寿力公司与众鑫机电商行所签《补充合同》明确载明:货到大同后付30%即27150元、余款63350元两个月内付清,此也印证双方间实际履行的是买卖合同,故众鑫机电商行主张退货及寿力公司返还已付货款26700元,不予支持。众鑫机电商行在寿力公司2012年10月18日、2014年10月30日两份对账函上签名并盖章,确认尚差寿力公司货款为6230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众鑫机电商行尚差寿力公司货款62300元。众鑫机电商行庭审中承认上述《产品委托代销合同》、《补充合同》上所加盖的众鑫机电商行印章为其自己加盖;上述《产品委托代销合同》、《补充合同》上不但加盖了众鑫机电商行的印章,同时还有代理人代为所签“吴雁彬”;众鑫机电商行在寿力公司此后的2份对账函回执上均签名、盖章,确认尚差寿力公司的货款为62300元。故众鑫机电商行庭审后仅申请对2012年6月26日的《产品委托代销合同》、《补充合同》上众鑫机电商行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众鑫机电商行尚欠寿力公司货款62300元,依约已超过给付期限,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寿力公司主张众鑫机电商行承付尚欠货款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其利息的起算时间向后进行了推延,系寿力公司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法院照准;其计算标准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年5.10%的四倍,对于超出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寿力公司要求众鑫机电商行承担代理费3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众鑫机电商行给付寿力公司货款623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至1年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年5.10%四倍计算的利息;赔偿寿力公司诉讼代理费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717元,由众鑫机电商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寿力公司。上诉人众鑫机电商行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10月18日签订了一份产品委托代销合同,被上诉人起诉时也是依据此份合同起诉的。一审庭审结束后,原审法院却将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的一份产品委托代销合同和两页补充合同的复印件交给上诉人的代理人,上诉人的代理人看出补充合同内容有问题,明显是伪造的,当即向原审法官表示该合同上的签名是伪造的,且合同上的公章是假的。法官表示有问题可以鉴定。上诉人遂写了鉴定申请书,但是一审法院没有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反而依据仿造的且未经质证的证据判决上诉人付款。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为行纪合同,而非买卖合同。2012年6月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推销空压机,经双方协商上诉人同意帮被上诉人代销。2012年7月8日被上诉人发了四台螺杆机(四种型号)到大同,2012年10月18日签订了产品委托代销合同,该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章规定的行纪合同,而非买卖合同,上诉人已垫付26700元货款汇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销的四台机器全部完好无损,并进行了公证保全,依行纪合同对未售出产品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取回。综上,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寿力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所做出的判决符合程序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认定。2、本案涉及到的合同为买卖合同,而非行纪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和履行方式均为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期间上诉人并未对合同的结算和履行方式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双方所作出的约定,且已实际履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根据原审庭审笔录第4页记载,在庭审证据质证部分,众鑫机电商行对寿力公司提供的证据2两份产品委托代销合同原件质证表示都是其与寿力公司签订,两份合同的公章都是众鑫机电商行所盖,合同右下角填写了吴雁彬的名字、身份证号码。对寿力公司提供的证据3两份补充合同原件质证表示合同上的章是众鑫机电商行所盖。对账单、产品委托代销合同及补充合同上的字都是朱玉珍所签。朱玉珍作为众鑫机电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全程参加了原审庭审活动,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本院还查明,众鑫机电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玉珍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众鑫机电商行是其用儿子的名字开的商店,正常在店里负责的是其丈夫,朱玉珍本人有时看看店、做饭,有时也结账。朱玉珍在二审中否认2012年6月26日的产品委托代销合同及两份补充合同上的吴雁彬签名系其所签,但未申请笔迹鉴定,仅申请对上述三份合同上众鑫机电商行的章印真实性进行鉴定。本案争议焦点:1、原审判决依据的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程序是否违法;2、本案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行纪合同。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众鑫机电商行上诉提出庭审结束后一审法院才交给其2012年6月26日的委托代销合同及两页补充合同复印件,一审判决依据的证据未经质证。众鑫机电商行的该点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寿力公司将两份产品委托代销合同及两份补充合同分别作为证据二、三提供,并当庭提供了证据的原件,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当即交由众鑫机电商行进行质证,众鑫机电商行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任何异议,并表示合同上的章是其所盖,字是代理人朱玉珍所签。原审法院据此依法认定事实并作出判决,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二、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问题。本案两份产品委托代销合同虽然从合同标题来看,是委托代销合同,但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对质量异议、货款结算也有明确约定。且在2012年6月26日双方之间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两份,这两份合同内容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的合同要件,双方对合同总价款、质量标准及质保期以及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能够证明双方就本案四台机械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众鑫机电商行并根据合同的约定,支付了30%的货款即26700元。此后,双方进行过两次财务对账,众鑫机电商行均在对账回执上明确认可欠被上诉人货款为62300元,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述种种,均可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非行纪合同关系。至于众鑫机电商行在二审提出对2012年6月26日的产品委托代销合同及两页补充合同上的公章进行鉴定的问题,原审承办法官在一审中已经告知众鑫机电商行仅对公章进行鉴定并不能证明合同不真实,还应对签名笔迹进行鉴定,但众鑫机电商行在一、二审均未申请笔迹鉴定,且在一审庭审质证中,众鑫机电商行已明确表示合同上的章系其所盖,字系其代理人所签,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众鑫机电商行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上诉人大同市南郊区众鑫机电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素娟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窦晓春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滢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