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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3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陶汝铁与何树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汝铁,何树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3751号原告陶汝铁,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宣威市人。被告何树虚,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宣威市人。(缺席)原告陶汝铁与被告何树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汝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树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5日,被告何树虚向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交由我收执。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树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何树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5日,被告何树虚向原告陶汝铁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交由原告陶汝铁收执。借款后,被告何树虚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2月15日,原告陶汝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方向原告方借款并书写了借条一份,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条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方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何树虚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但当原告陶汝铁催要借款时,被告方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其下欠款项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树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陶汝铁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何树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朱 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安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