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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跃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跃,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59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跃,农民。2006年1月4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015年3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王琳。诉讼代理人朱光俊。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跃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台临刑初字第49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跃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灵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琳与朱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跃觉得其离婚系其前妻与王某甲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造成的,因而对王某甲心中有气,遂携带一把水果刀来到王某甲住处附近寻找王某甲。2014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跃在临海市白水洋镇双港路与白水洋街交界处的顺丰快餐店内吃饭过程中,看到被害人王某甲出现在对面的青苹果花店门口,遂走到王某甲背后,用水果刀连续刺向王某甲背部2刀,在王某甲倒地后,又用刀刺伤王某甲右大腿,后逃离现场。经临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甲被人刺伤致T5椎体骨折,导致下半身截瘫并伴大小便失禁,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被人刺伤右肩部,导致右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2日,被告人王跃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跃预交了赔偿款人民币45000元。原判另认定,被害人王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4月3日先后到浙江省台州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医嘱需护理、加强营养,期间,被害人王某甲就医共花去医疗费37742.3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0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1138元,护理费用480元。2015年3月27日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残疾等级为二级残疾,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属三级护理依赖(三级护理等级),用去鉴定费2100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跃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费、鉴定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十九万五千五百元。原审被告人王跃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与定性没有异议,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琳与朱光俊认为,被告人王跃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王跃的自首不能成立,原判量刑过轻。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跃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告人王跃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罗某、胡某、王某乙、王某丙、陈某、王某丁、王某戊、沈某等人的证言,法医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血样采集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监控视频,同步录音录像,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医院报告单、诊断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入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护工费发票、电动护理床发票、出院证明、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跃庭审时亦无异议。上述诸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一处重伤、一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跃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诉讼代理人关于王跃犯故意杀人罪及自首不能成立的意见与在卷查明的有关王跃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等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综合考虑了上诉人王跃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有自首、犯罪前科、部分赔偿等相关情节判处相应刑罚,量刑得当,故上诉人王跃关于量刑过重、二诉讼代理人关于量刑过轻的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仁跃审 判 员 周海灵审 判 员 陈栗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重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