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3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陈振平与郑州市崇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祖红涛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市崇宇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振平,祖红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3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崇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少林路新世纪大酒店。法定代表人:袁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洪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振平。系洛阳市洛龙区兴发租赁站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薛利丹,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淑琴,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祖红涛。上诉人郑州市崇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振平、原审被告祖红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崇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洪涛,被上诉人陈振平的委托代理人薛利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祖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洛阳市洛龙区兴发租赁站经营者。原告与被告祖红涛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个每天0.005元、丝杠每根每天0.03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5月31日。双方对租赁物丢失的赔偿标准约定为:钢管15元/米、扣件6元/个、丝杠12元/根,约定租金每月结清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底向出租方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应付租金的日万分之2%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且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对履行地、交货方式、租金的结算方法、租赁物的维修及费用承担等做出了约定。在该租赁合同中担保方一栏加盖有被告郑州市崇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担保方为承租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租赁合同显示承租方为祖红涛,其委托代理人为童金龙,被告祖红涛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委托童明伟提取租赁物。原告租赁给被告祖红涛各种型号钢管40197.5米、扣件8340个,被告祖红涛返还原告各种型号钢管38032.8米、扣件8168个,剩余钢管1332.2米、扣件172个未返还。被告未支付过原告租赁费。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祖红涛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和被告祖红涛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建筑施工物资出租给被告祖红涛使用,被告祖红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合同到期后被告祖红涛应将租赁物资返还给原告。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原审法院查证核实,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祖红涛所欠原告租赁费为144661.85元。被告祖红涛对于尚未返还原告的建筑施工物资钢管1332.2米,扣件172个应当予以返还,在返还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租赁费,租赁费从2015年1月27日开始计算,按照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个每天0.005元标准结算,若不予返还应当按照其与原告租赁合同的约定钢管15元/米、扣件6元/个的计算标准予以赔偿,即钢管:1332.2米×15元/米=19983元,扣件172个×6元/个=1032元;合计21015元。对于违约金庭审时原告称计算标准是应付租金的日2%,而原告与被告祖红涛签订的租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应付租金的日万分之2%,由于双方对违约金约定不明,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郑州市崇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对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该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未提供其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致使无法委托进行鉴定,且如果该租赁合同上被告郑州市崇宇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公章系伪造,已经涉及刑事犯罪,可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对其辩解,该院不予采纳,故被告郑州市崇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祖红涛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祖红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振平租赁费144661.85元;二、被告祖红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振平钢管1332.2米、扣件172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陈振平21012元;三、被告祖红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振平钢管1332.2米、扣件172个的租赁费,租赁费按照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个每天0.005元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第二项履行之日止;四、被告郑州市崇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振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14元,被告祖红涛、郑州市崇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宣判后,崇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审判长毛继光、人民陪审员王淑杰没有到庭参加庭审,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答辩中明确提出与祖红涛之间不存在合同担保关系,上诉人现有印章图样与担保合同上的印章图样不一致,担保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也置之不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振平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从一审审判笔录上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当时对合议庭组成人员并无异议;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是上诉人拒不提供备案印章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系上诉人自身原因,其应承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三、上诉人称签章是假章,但是截至二审开庭之日也未见其任何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综上,应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祖红涛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崇宇公司提出原审程序违法,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崇宇公司的上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祖红涛与陈振平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由崇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合同中担保人一栏加盖有该公司印章。崇宇公司自认与祖红涛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崇宇公司虽在原审提出租赁合同上该公司印章系伪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就此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原审对崇宇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并判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崇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4元,由上诉人郑州市崇宇房地产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贾红印代审判员 吕 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国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