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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5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路某与刘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刘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民初209号原告:路某,女。委托代理人:范金耀,男,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原告路某与被告刘某某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金耀,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8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2009年3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2014年8月28日我与被告协议离婚,因当时为了达到离婚目的,两个小孩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不能照顾小孩的生活和学习。被告又成立了新的家庭,又生一女孩,更加不顾我的两个孩子。我现在也结婚了,夫妻双方均无生育能力,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婚生长女刘某乙随我生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路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户口簿,证实两个孩子的身份信息。3、检查单(复印件)二份,证实原告不能生育的事实。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变更小孩的抚养关系,按离婚协议书处理。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两个小孩都随被告生活的事实。2、学生在校成绩反馈单及试卷二份,证实被告能够很好的照顾小孩,小孩的学习成绩很好。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表示自己看不懂。本院认为两份检查单均系复印件且检查单上记载的内容也不能够证实原告不能生育,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对原告是不公平的,本院认为原告认可离婚协议书是其自愿签订,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孩子的成绩并不能证明被告能够照顾、教育好孩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路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8日双方婚生一男孩取名刘某甲,2009年3月1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8月18日在内乡县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上载明:“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儿子刘某甲(出生于2004年12月28日),女儿刘某乙(出生于2009年3月1日)离婚后两个孩子都归男方抚养,全部费用由男方承担,女方不支付抚养费及其他任何费用。女方享有探视权,待两个孩子各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2015年原告路某、被告刘某某均已再婚。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双方已充分考虑了各方面的情况及子女的实际生活状况,自愿作出了儿子、女儿均随被告共同生活的选择。现原、被告双方的抚养环境未发生实质性变化,随意改变孩子的抚养关系,对尚为年幼的女儿今后生活不利,并且原告路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对女儿刘某乙未尽到抚养义务或者对女儿的成长生活和身心健康存在不利的影响,也不存在变更抚养的充分理由,故对原告要求变更小孩抚养关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今后双方应妥善对待和处理小孩的抚养问题,尽可能通过理解沟通,化解彼此间的矛盾,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