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新民初字第0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保罗奥塔维亚尼、周希平与蔡学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罗奥塔维亚尼,周希平,蔡学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新民初字第0412号原告保罗奥塔维亚尼,意大利人。原告周希平。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浩、王红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学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宁路8号。原告保罗奥塔维亚尼、周希平与被告蔡学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洪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罗奥塔维亚尼、周希平的委托代理人曾浩、被告蔡学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罗奥塔维亚尼、周希平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蔡学来驾驶无牌照电动自行车沿盐渎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事发路段自南向北通过机动车道时,与原告保罗奥塔维亚尼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被告蔡学来受伤,轿车受损。原告周希平系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交警部门认定蔡学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保罗奥塔维亚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损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险。原告保罗奥塔维亚尼在事故发生后全额垫付了被告蔡学来医疗费共35350.28元,后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赔付了医疗费15484.066元,现原告保罗奥塔维亚尼还垫付了19866.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依法先赔付,剩余的由被告蔡学来承担。原告保罗奥塔维亚尼��额垫付了受损车辆修理费共51500元,后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赔付原告保罗奥塔维亚尼垫付的车辆损失15450元,现实际还垫付3605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先行赔付,剩余的由被告蔡学来承担。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866.2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车辆维修费36050元。被告蔡学来辩称,被告蔡学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5350.28元,由原告保罗奥塔维亚尼支付的,但被告治疗尚未终结,且被告也己就受伤造成的损失另行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经该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蔡学来构成十级伤残。蔡学来的损失远大于原告的垫付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蔡学来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诉讼所涉的苏B×××××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自身损失向我司理赔,我司亦按照约定向原告方支付相应的保险理赔款,上述事实在原告方的诉状中己体现。原告方此次诉请法律关系混乱且我司业己履行相应的保险责任,此次纠纷仅是原告方与蔡学来的纠纷与我司无涉。我司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上午9时40分左右,蔡学来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沿盐渎路南侧机动车道自东向西逆向行驶至盐城市××××二厂南门门前自南向北通过机动车道时,与保罗奥塔维亚尼驾驶的沿盐渎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苏B×××××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蔡学来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蔡学来当即被送往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4日,蔡学来出院。蔡学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5350.28元,由保罗奥塔维亚尼垫付。期间保罗奥塔维亚尼还对苏B×××××小型轿车进行了维修,共支付车辆维修费51500元。2014年7月2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第02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学来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保罗奥塔维亚尼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嗣后,周希平持蔡学来医疗费票据35350.28元,保罗奥塔维亚尼车辆维修费票据51500元,向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理赔,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向周希平赔偿蔡学来医疗费15484.06元,车辆修理费15450元,合计赔偿30934.06元。其余垫付款项保罗奥塔维亚尼、周希平向蔡学来、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追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蔡学来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亦向本院另行起诉,要求保罗奥塔维亚尼、周希平、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对其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赔偿。另查明,周希平系苏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保罗奥塔维亚尼系借用该车。周希平于2014年4月15日将苏B×××××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保罗奥塔维亚尼与被告蔡学来之间构成垫付款纠纷,原告周希平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两法律关系的诉讼标的不是同一种类的,本院认为不构成共同诉讼,不能进行合并审理。向其释明,要求其选择其中的一种法律关系进行诉讼,两原告选择由本院优先审理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另一法律由法院依法处理。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且太平洋保险无锡���司未出庭,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周希平所有的苏B×××××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损失险,被告出具了保单,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一)原告保罗奥塔维亚尼与被告蔡学来之间构成垫付款纠纷,原告周希平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之间构成保险合同关系。经本院释明,两原告选择由本院优先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故原告保罗奥塔维亚尼与被告蔡学来之间的垫付款纠纷,本院在本案中不与理涉,原告保罗奥塔维亚尼可以另行诉讼,或在蔡学来诉保罗奥塔维亚尼、周希平、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要求合并审理。(二)关于苏B×××××小型轿车因案涉事故造成损失的确定。周希平所有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1500元,经周希平申报损失,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按30%进行了理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太平洋保险无锡公司应对苏B×××××小型轿车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中再赔偿原告周希平辆损失36050元。二、驳回原告保罗奥塔维亚尼要求被告蔡学平返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保罗奥塔维亚尼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朱明华审判员 周洪庆审判员 邵海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斌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