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赵××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齐湘文,北京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羁押,同年5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曹××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赵××伙同被告人曹××等人到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北京联合大学院内,窃取张××、路××停放在此的“永久”牌21速山地自行车、“捷安特”牌TXC型山地自行车各一辆。经鉴定,共计价值4800余元人民币。2015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曹××抓获,并查获自行车两辆及金杯牌面包车一辆。2015年6月13日,分别发还张××、路××、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具有坦白情节和立功表现,被告人曹××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且二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曹××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曹××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赵××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具有坦白、立功、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曹××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赵××的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压力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式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会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