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民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关宝进与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村民委员会,关宝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法定代表人:朱绍海,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宝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宝进,农民。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村民委员会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冷玉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刘江静、刘群勇参加合议庭,书记员王启霞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关宝进系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村民,2006年至2009年间任职村委会。期间为村委会垫付推街道、搭埝工程款11600元、垫付工资款8100元、推土工程款2500元,被告村委会拖欠原告本人工资1400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23600元,至今未付。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村民委员会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及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原告为索要欠款及利息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5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资1400元。3、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垫付三年工资款8100元,及推街道搭埝垫款116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履行给付原告欠款义务。原告所诉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宝进人民币2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判后,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超过诉讼时效的起诉,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依据上诉人签写的收据到2015年5月起诉,被上诉人的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有新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与双方借贷纠纷的判决有冲突的部分,有虚假诉讼。被上诉人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上诉人提交河北省收款收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幷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且上诉人在原审答辩中确认拖欠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存在,故此,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的欠款。上诉人所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南元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冷 玉审判员 刘江静审判员 刘群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启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