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九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20-10-22
案件名称
陈彩娥与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杨公社区居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彩娥;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杨公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民初字第277号原告陈彩娥,女,1959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明月,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杨公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杨公社区。负责人倪志华,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潘永明,浙江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彩娥诉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杨公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公社区居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彩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明月、被告杨公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潘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娥诉称:原告于1980年嫁入杨公村,户籍也一并落户该村。1984年国家实行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原告分得相应份额。原告于1990年离婚,户籍并未迁出。1995年原告再婚后,仍一直在该村生活,但被告以原告再婚为由,不承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给予同等村民待遇。为此,原告于2001年再次离婚,但被告仍不给予同等村民待遇。2002年杭州市农业局发给原告蔬菜产地标志卡,菜地所在位置为杨公村2组,种植面积1亩,承认原告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但被告仍不给予同等村民待遇。2005年,原告申请建房,被告承认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给予批地建房,但村民待遇分配时又违法剥夺原告份额。要求判令:一、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被剥夺的2014年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350元、2009年4月9日退休养老保险补贴人民币1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公社区居委会辩称:一、本案被告不适格。居委会并非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才是集体经济组织,且原告并非原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杨公社区居委会成立后未曾发放土地补偿款及养老保险补贴。原告诉称的2014年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350元系杨公社区第二居民小组发放。二、杨公村撤村建居后,杨公社区并未承继其权利义务,不存在集体经济组织。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杨公社区居委会之间不具有对应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彩娥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以户主身份居住在杨公社区的事实。2、固定住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杨公村有固定住所的事实。3、蔬菜产地标志卡一份,拟证明2002年杭州市农业局分配给原告蔬菜产地标志卡(该菜地位于杨公村2组)以及自1984年集体土地分配到户开始原告在杨公村一直享有集体土地承包权的事实。4、土地征用领取待业证证明一份,拟证明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人民政府承认原告土地被征用故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土地征用后的相关补偿款以及养老补贴、分红等同等分配权的事实。5、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儿子戚斌、儿媳渠丹丹于2015年2月16日每人收到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350元的事实。6、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原来住址和现户口簿上的住址在法律上系同一地址的事实。被告杨公社区居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被告杨公社区居委会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户口簿表明系非农业家庭,不应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固定住所仅能证明原告住在杨公社区,蔬菜产地标志卡仅能证明菜地所在位置。本院认为,该证据1、2、3、6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关,且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原告陈彩娥的农民户口系村里统一变更为居民户口,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杨公社区居委会认为系复印件,无法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拒绝质证,但未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实质性异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杨公社区居委会认为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证人与原告陈彩娥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该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款项系“分红款”而非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款,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另,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组织双方调解。被告杨公社区居委会同意支付原告陈彩娥2009年4月9日退休养老保险补贴人民币10000元。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杨公社区原为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杨公村。2002年,杨公村撤销,建立杨公社区。原告陈彩娥系该村(社区)村民(居民),并作为常住人口登记中的户主在该村(社区)长期居住生活。原告与其子戚斌经申请获批后在杨公村建有住房,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杨公村村民委员会曾对此予以证明认可。2002年,杭州市农业局向原告发放蔬菜产地标志卡一份,载明原告菜地所在位置为杨公村2组。本院认为,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成员待遇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未有证据表明原告诉请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350元系由被告发放或组织发放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支付2014年土地补偿款人民币1350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2009年4月9日退休养老保险补贴人民币10000元,被告曾明确表示同意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杨公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彩娥支付2009年4月9日退休养老保险补贴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彩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元,由原告陈彩娥负担5元,由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杨公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37元。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九堡街道杨公社区居民委员会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春燕二Ο一六年二月一无代书记员 童建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