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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田宏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宏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7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宏芳,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出生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宏芳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宏芳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宏芳与同案人“老四”、胡某、任某、田某甲、“田某”、任某某、“阿发”等人(均另案处理)分分合合,于2013年2月19日至2015年3月30日间,先后在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古巷镇、东凤镇,汕头市龙湖区、澄海区等地,多次合伙入户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谢某某、谢某甲、苏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张某甲、苏某甲、陈某某、邵某某、陈某甲等人的现金、金银首饰、笔记本电脑、数码相机、香烟、手表、手机等财物作案共12次,盗得赃款物共计人民币976539元,其中一次入户盗窃未遂。被告人田宏芳于2015年3月30日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群众抓获扭送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宏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宏芳其中一次入户盗窃作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田宏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田宏芳判处十二年六个月以上十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以及相关书证材料等。被告人田宏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宏芳于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间,与同案人“老四”、胡某、任某、田某甲、“田某”、任某某、“阿发”等人(均另案处理)分分合合,先后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古巷镇、东凤镇,汕头市龙湖区、澄海区等地,盗窃他人财物作案共计12宗。事实如下:1、2013年2月19日晚,被告人田宏芳与同案人“老四”经事先合谋,共同驾乘摩托车并携带铁撬等工具,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彩金路被害人刘某某经营的“国达”不锈钢材料门市店附近,后乘无人发觉之机,合伙采用撬窗的手段进入店内,盗得刘某某店内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2台(均无法估价)和现金人民币300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盗得的赃物被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013年2月19日晚,其回来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彩金路中段的国达不锈钢材料门市店,进去后发现门市店被盗。经清点,其发现被盗去17200元现金、2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索尼牌数码相机、2枚白金戒指、2条黄金手链、2条白金项链和1双新买的皮鞋,小偷是通过剪掉办公室后方的窗户进去门市店内盗窃的。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及概况。被告人田宏芳对本宗作案经过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且有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供述和指认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2、2014年8月13日晚,被告人田宏芳与同案人胡某经事先合谋,共同驾乘摩托车窜至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内陇工业区被害人王某某的住宅附近,后乘无人发觉之机,合伙采用爬窗的手段进入王某某家中,盗得王某某家里的现金人民币830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款被瓜分花光。破案后,赃款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8月13日晚,其回到外砂内陇工业区的新厝家里,发现房门开着,进去发现屋内的床头柜和柜子被人撬开,衣柜里面的8300元现金被盗。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及概况。被告人田宏芳与同案人胡某对本宗作案经过均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且胡某有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供述和指认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3、2015年1月1日晚,被告人田宏芳与同案人胡某、任某、田某甲经事先合谋,共同驾驶摩托车窜至汕头市龙湖区新溪镇六合村被害人谢某某的住宅附近,后乘无人发觉之机,合伙采用撬窗的手段进入谢某某家中,将谢某某家里的1个保险柜盗走。随后,其一伙在附近一田地打开保险柜,将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以及戒指、项链等首饰1批(均无法估价)取走,并将保险柜弃在该处,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物被销售,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1日晚,其回到新溪镇六合村的家里,来到四楼的卧室发现保险柜不见。经其查看监控发现当晚20时30分有几个人在其家里,但是看不清楚人员的具体情况。2015年1月2日上午有村民在田里发现其被人盗走的保险柜,经查发现保险柜内的8只金戒指、2条金手链、2只金手环、1个金牌、2条金项链、1条白色项链、2个金吊坠、4只金手环、2只银脚环以及3000元现金不见。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方位及概况。被告人田宏芳与同案人胡某、任某、田某甲对本宗作案经过均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且还分别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供述和指认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4、201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田宏芳与同案人任某经事先合谋,共同驾驶摩托车并携带铁撬,窜至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蓬中村被害人谢某甲的住宅附近,后乘无人发觉之机,合伙采用撬窗的手段进入谢某甲家中,盗得谢某甲家里的现金人民币10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款被瓜分花光。破案后,赃款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2015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回到外砂镇蓬中村家中,发现家里二楼屋子的木窗被人破坏。经清点,其发现家里有几百元零钱被盗。现场示意图及拍照,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田宏芳与同案人任某对本宗作案经过均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且田宏芳有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供述和指认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5、2015年2月3日晚,被告人田宏芳与同案人任某、“田某”经事先合谋,共同驾乘摩托车并携带铁撬,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二村被害人苏某某的住宅附近,乘无人发觉之机,合伙采用撬窗的手段进入苏某某家中,撬开苏某某家里的保险柜,盗得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70000元和戒指、项链等首饰1批(均无法估价),还盗得苏某某放在家中的中华牌香烟1条(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物被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2015年2月3日晚,其回到古巷镇枫崎路的家里,来到二楼发现玻璃门被反锁。其叫开锁师傅过来开门,看到房间门窗外面的不锈钢被人撬开,房间里面的保险柜被人撬开,保险柜内的财物被偷走。经清点,其发现保险柜内的118000元现金和8只金戒指、1条金项链、4条金手链、1条金如意和1支金叉被盗,同时被盗的还有放在梳妆台的1条金手链和1条中华牌香烟。现场示意图及拍照,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田宏芳与同案人任某对本宗作案经过均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且还分别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供述和指认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6、2015年2月7日晚,被告人田宏芳与同案人任某、田某甲经事先合谋,共同驾乘摩托车窜至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昆美美心工业区被害人郑某某的住宅附近,后乘无人发觉之机,合伙采用撬窗的手段进入郑某某家中,盗得郑某某家里的现金人民币1600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款被瓜分花光。破案后,赃款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2015年2月7日晚,其回到昆美美心工业区20米路西的楼房8楼,听其父说房间内的两个抽屉被人撬掉。其来到房间内查看,发现房间桌子的抽屉被人撬开,里面有12000元被盗。其父还说他房间衣橱内的抽屉也被人撬开,里面有7000元被盗。现场示意图及拍照,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田宏芳与同案人田某甲、任某对本宗作案经过均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且还分别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供述和指认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7、2015年2月12日晚,被告人田宏芳与同案人任某、“田某”经事先合谋,共同驾乘摩托车并携带铁棍,窜至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东湾村被害人张某某的住宅附近,后乘无人发觉之机,合伙采用撬窗的手段进入张某某家中,盗得张某某家里的现金人民币65000元以及项链、戒指等首饰1批(均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物被销售,所得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5年2月12日晚,其和老婆回到莲下镇东湾村的家里,来到二楼发现卧室被人翻过。经清点,其发现家里有65000元现金、1条金项链、3只金手环、6只金戒指、1条银项链和2只手表被盗。现场示意图及拍照,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田宏芳与同案人任某对本宗作案经过均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且还分别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供述和指认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8、2015年2月13日晚,被告人田宏芳与同案人任某、“田某”经事先合谋,共同驾乘摩托车并携带铁撬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枫洋二村被害人张某甲的住宅附近,后乘无人发觉之机,合伙采用撬窗的手段进入张某甲家中,盗得张某甲家里的1个保险柜,后逃离现场。作案后,盗得的保险柜被田宏芳一伙丢弃。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15年2月13日晚19时许,其女儿张某回到古巷镇枫洋二村的家里四楼,期间发现三楼有声音,至19时40分左右来到三楼发现父母房间的保险柜被人偷走就打电话向其告知,其得知情况后报警。被盗的保险柜里面有2万元多现金以及其他一些东西,具体情况就记不清楚,事后其发现二楼厨房的铁窗被人剪掉。现场示意图及拍照,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田宏芳与同案人任某对本宗作案经过均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且还分别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供述和指认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9、2015年2月21日晚,被告人田宏芳与同案人任某某、“阿发”经事先合谋,共同驾乘摩托车并携带铁撬,窜至汕头市澄海区凤新一路被害人苏某甲的住宅附近,后乘无人发觉之机,合伙采用撬窗的手段进入苏某甲家中,盗得苏某甲家里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均无法估价)以及现金人民币5000元,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物被同案人带走,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2015年2月21日晚,其和家人回到家里五楼发现大厅窗户的防盗罩断了两条不锈钢柱子,于是就叫家人巡查一下,发现五楼的两个房间和六楼的一个房间被翻弄过。其经查看监控发现当晚6时多有两名男子经由隔壁建筑工地,爬到其家五楼阳台。经清点,其发现有1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只白金女式戒指、1部手机和5000元现金被盗。现场示意图及拍照,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田宏芳与同案人任某某对本宗作案经过均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且田宏芳有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供述和指认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10、2015年2月22日晚,被告人田宏芳与同案人任某某、“阿发”经事先合谋,共同驾乘摩托车窜至汕头市澄海区广益街道华富居委华春园被害人陈某某的住宅附近,后乘无人发觉之机,合伙采用撬门手段进入陈某某家中,将陈某某家里的1个保险柜盗走,盗得保险柜内的现金人民币450000元、黄金项链3条(价值人民币12473元)以及其他物品。随后,田宏芳一伙在附近河边,合力撬开保险柜,将保险柜内的现金取出瓜分,余赃物弃在该处,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弃在现场的赃物被华富居委治安队员找到并交由公安机关发还陈某某。破案后,赃款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015年2月22日晚,其和家人回到广益街道华富华春园家中,发现四楼的房门锁被人撬开。其进去发现放在衣柜下面的保险柜不见和放在床头柜里的4000元现金被盗,房间被翻乱,儿子的房间床头柜里的2000多元现金也被盗。经其清点,被盗的现金约有50万元,其中保险柜内有45万元现金;被盗的金首饰有3条包在包装袋的金项链、3枚金戒指、2粒金珠子以及1条带玉附的项链;此外还有厝契等放在保险柜内的物品被盗。案发后,其请村里保安队帮忙查找线索,隔天凌晨,村保安队在华富村莲阳河边捡到失窃的厝契、单据等物品,其过去发现上述物品系失窃的物品,其中还有3条包在包装袋的金项链,于是就将相关物品带到派出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15年2日22日晚,陈某某跟其说他家的保险柜被盗走,里面有几十万元现金和若干金首饰,希望村保安队帮忙查找线索,于是就由其带领村保安队员在村里和附近四处查找被盗线索。23日凌晨3时许,其带领保安队员在华富村莲阳河边发现散落在该处的房契、单据,于是就打电话给陈某某,陈某某过来确认这些东西是被盗的物品。其捡到的物品有3条黄金首饰以及2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物品,相关物品已交由陈某某带到派出所。现场示意图及拍照,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扣押物品清单及证实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到黄金首饰3条等物品,并将上述物品发还陈某某。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扣押在案的千足金项链3条价值共计12473元。被告人田宏芳与同案人任某某对本宗作案经过均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且还分别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供述和指认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11、2015年3月22日晚,被告人田宏芳与同案人任某经事先合谋,共同驾乘摩托车窜至汕头市澄海区莲下镇南湾村被害人邵某某的住宅附近,后乘无人发觉之机,合伙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邵某某家中,盗得邵某某家里的1个保险柜,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240000元以及戒指、项链等首饰1批(均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作案后,赃物被销售,赃款被瓜分。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22日晚上,其和家人回到莲下镇南湾村的家里,发现家里被人翻乱,四楼阳台的门被人撬开,门口放有被撬的保险柜和音响、监控录像机等物品。经清点,其发现有24万元现金、7只金戒指、2条金项链、1条金手链、1对金耳环和1台电脑主机被盗。被害人邵某甲的陈述:2015年3月22日晚,其和父亲先回到家里,其来到二楼发现房间被人翻乱,保险柜被人撬走就将情况告诉其父亲,其父进来查看后就报警。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2015年3月22日晚,其接到丈夫邵某某的电话说家里被人盗窃就赶紧回家。经清点,其发现家里被盗走了1个保险柜,保险柜内有23、24万元现金以及7只金戒指、2条金项链、1条金手链、1对金耳环。现场示意图及拍照,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田宏芳与同案人任某对本宗作案经过均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且还分别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供述和指认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12、2015年3月30日晚,被告人田宏芳与同案人任某经事先合谋,共同驾乘摩托车并携带扳手、螺丝刀、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窜至潮州市潮安区东凤镇东一村被害人陈某甲的住宅附近,后乘无人发觉之机,合伙采用撬窗的手段进入陈某甲家里搜寻财物,恰好被回家的陈某甲发现,田宏芳与任某遂各自逃离现场,未能盗得财物。陈某甲一方与村治安队员共同追捕,田宏芳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抓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审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2015年3月30日晚,其开摩托车回到东凤镇东一村的家里,来到二楼发现一名男子在三楼楼梯口,于是就回到一楼锁门后打电话给其父陈某丙。随后,其看到有名小偷从其家右侧的施工楼房出来要走入府前路,于是就开摩托车跟踪。随后,其伙同其父、村治安队员在东阳路包树桥将那名小偷抓获并将他扭送到东凤派出所。经照片辨认,被害人陈某甲指认了被告人田宏芳。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2015年3月30日晚,其子陈某甲打电话说家里有贼,其就打电话给村治安队,后回家发现大门关着。于是其通过电话联系陈某甲,随后来到包树桥附近跟他相遇,并伙同村治安队员陈某丁将小偷抓获并将他扭送派出所。其家三楼楼梯门锁被人敲坏,那名小偷是通过隔壁在建楼房的竹架爬到其家天台后进入家里。经清点,其家里没有东西失窃。经照片辨认,被害人陈某丙指认了被告人田宏芳。证人陈某丁的证言:2015年3月30日晚,其接到村民陈某丙的电话说他家中有贼,其跟着来到东二村包树路桥附近公路与陈某丙父子将一名小偷抓获并将他扭送公安机关。经照片辨认,证人陈某丁指认了被告人田宏芳。现场示意图及拍照,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被告人田宏芳与同案人任某对本宗作案经过均作了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的供述,且任某有带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供述和指认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认定全案事实还有被告人田宏芳的户籍证实、公安机关的抓获证实、扣押物品清单以及其他相关书证在案为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宏芳多次合伙入户盗窃作案,盗得赃款物共计人民币976539元。经查:一、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田宏芳在第1宗作案中的案发现场并不是被害人刘某某的日常生活起居场所,该宗作案不属于入户盗窃。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宏芳与同案人在第3宗作案中共同盗得保险柜1个,保险柜内有8枚黄金戒指、2条黄金手链、6只黄金手环、1块金牌、2条黄金项链、2个黄金吊坠、1条铂金项链、2只银脚环及现金3000元,对此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与同案人均供述有盗得金首饰,但未有供述盗得金首饰的具体情况,由于失窃首饰均无法扣押在案且无法估价,故认定本宗作案盗得保险柜内的戒指、项链等首饰1批。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宏芳与同案人任某在第5宗作案中共同盗得黄金手链1条、中华牌香烟1条、现金人民币118000元和保险柜1个,保险柜内有黄金戒指8枚、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4条、黄金如意1枚、黄金叉1支,对此有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为证,被告人田宏芳仅供述盗得几千元和香烟1条,同案人任某则供述盗得保险柜1个和香烟1条,保险柜内有现金70000元及戒指、项链等金首饰,由于失窃首饰均无法扣押在案且无法估价,故认定本宗作案盗得现金人民币70000元、中华牌香烟1条以及保险柜1个,保险柜内有戒指、项链等首饰1批。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宏芳与同案人在第7宗作案中共同盗得现金人民币650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环3只、黄金戒指6只、银项链1条和手表2只,对此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同案人任某供述盗得人民币65000元和戒指、项链等金银首饰,由于失窃首饰均无法扣押在案且无法估价,故认定本宗作案盗得现金人民币65000元以及戒指、项链等首饰1批。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宏芳与同案人在第9宗作案中共同盗得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铂金戒指1枚以及现金人民币5000元,对此有被害人苏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田宏芳供述盗得几千元现金、电脑和手机,同案人任某某供述盗得几千元现金,故认定本宗作案盗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以及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宏芳与同案人在第10宗作案中共同盗得保险柜1个,保险柜内有4条黄金项链、3枚黄金戒指、2粒黄金珠子、1块玉坠和现金人民币480000元,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家中失窃现金约5万元和保险柜1个,保险柜里有现金45万元和4条黄金项链、3枚黄金戒指、2粒黄金珠子、1块玉坠;被告人田宏芳供述同案人盗得保险柜1个,保险柜内有很多现金,三人各分到16万元;同案人任某某供述盗得保险柜1个,保险柜内有现金46万元,其分到13万元;另鉴于被害人从被告人丢弃在附近的保险柜中捡回黄金项链3条,故认定本宗作案盗得保险柜1个,保险柜里有现金450000元和黄金项链3条,结合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应认定黄金项链的重量分别为13克、13.29克、13.56克。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宏芳与同案人在第11宗作案中共同盗得现金240000元和1个保险柜,保险柜内有7枚黄金戒指、2条黄金项链、1条黄金手链、1对金耳环,对此有被害人邵某某一方人员的陈述,同案人任某供述盗得人民币20多万元和戒指、项链等金首饰,由于失窃首饰均无扣押在案且无法估价,故认定本宗作案盗得现金人民币240000元以及戒指、项链等首饰1批。综上所述,被告人田宏芳合伙盗窃作案12次,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872873元,其中入户盗窃作案11次,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869873元,入户盗窃未遂1次。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宏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中还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宏芳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宏芳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其中一次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还有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事先对其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犯罪,依法对被告人田宏芳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量刑建议。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但综合被告人田宏芳的罪责,还应对其剥夺政治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宏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28年3月29日止)二、对暂扣于潮州市公安局东凤派出所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俊贤人民陪审员  陈伟锐人民陪审员  林赛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嘉第2页共18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