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3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刘敏与贾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贾成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3991号原告:刘敏,男,197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泗县。被告:贾成刚,男,197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泗县。原告刘敏与被告贾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博、陈珊、人民陪审员梁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成刚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诉称:被告经同学高某介绍,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付,原告遂诉讼到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贾成刚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自己介绍的,原告当时交付的现金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敏和高某是同学关系。经高某介绍,被告贾成刚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刘敏借款5万元,有高某在场,交付的是现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付,刘敏遂诉讼到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有证人证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诉称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由于借条上未注明有利息约定,且被告未到庭,对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利息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成刚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敏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1350元由被告贾成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博审 判 员 陈 珊人民陪审员 梁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乐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