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商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8-28
案件名称
恒森制衣厂与忠秀服装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商终字第7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铜仁市碧江区恒森制衣厂。投资人杨冲,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吴志国,黔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思南县忠秀民族服装厂。投资人赵秀芬,系该厂长。上诉人铜仁市碧江区恒森制衣厂(以下简称恒森制衣厂)为与被上诉人思南县忠秀民族服装厂(以下简称忠秀服装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5)碧民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森制衣厂投资人杨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国到庭参加诉讼,忠秀服装厂投资人赵秀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原告恒森制衣厂与被告忠秀服装厂达成服装加工口头合同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6013款型号服装,辅料由被告提供,加工费为每件人民币24元。”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服装加工过程中,原告派质量检测员跟踪监督。服装加工好以后由原告方检测后分3批交付原告,其中第三批服装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亲自到被告厂房提货,提货时并未提出质量问题。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思南忠秀民族服装厂加工费共计2344件,每件24元,共计56256元。”该院对原告拖欠加工费作出(2015)碧民初字第345号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明确由原告支付被告服装加工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加工6013款型号服装的协议,双方对辅料提供,加工费的计算标准及其他权利义务亦作出了相关约定。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现原告以被告所交付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在被告加工服装过程中原告有质量跟踪人员进行跟踪监督,且原告法定代表人曾亲自到被告处取货,原告均未曾向被告提出服装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向被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付款,应视为原告对被告交付的服装质量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案外人周鹏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有无关系及能否对抗本案被告加工服装质量的约定,该院认为其仅对合同相对人周鹏及原告有约束力,即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服装质量不能与之直接划等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交付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铜仁市碧江区恒森制衣厂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用已减半收取人民币625元,由原告铜仁市碧江区恒森制衣厂承担。恒森制衣厂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忠秀服装厂赔偿其损失60000元。其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碧民初字第1069号的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上诉人忠秀服装厂交付的2500件服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没有采纳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同一事实作出了相互矛盾的判决。一审认定上诉人派质量监督员黄玲玲跟踪加工服装的事实错误。黄玲玲不是上诉人派去的,而是案外人周鹏派去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交货时未对服装质量提出异议错误。被上诉人加工过程中,质量监督员黄玲玲多次指出加工服装存在缺陷,要求其整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证明通知被上诉人整改,被上诉人拒绝整改。二、一审判决显失公正。由于被上诉人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且拒绝重作,导致案外人拒绝支付上诉人加工费,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60000元,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恒森制衣厂向本院补充下列证据:1、2015.11.1周鹏的证明,永新县华美公司2份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加工的6013、6014款存在质量问题,证明大多数加工成品服装是被上诉人没有通过上诉人直接发给厂家周鹏,证明上诉人损失是多少,导致上诉人加工费也没有收到的事实。2、欠条。欠条有一句如有质量问题,扣款另计。3、(2015)碧民初283号民事判决书,周鹏起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判决书,证明黄玲玲是周鹏派过去的。周鹏将服装给杨冲,杨冲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是明知的,表面是杨冲与被上诉,但实际是被上诉人与周鹏的合同关系,周鹏与上一个客户华美公司,每件是27元,转给被上人是24元一件。周鹏起诉也是被上诉人的质量存在问题。而且通过顺丰通知也有跟班通知,但被上诉人拒绝整改的事实。经二审庭审质证,忠秀服装厂对恒森制衣厂出示的第2号、3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与案外人周鹏没有合同关系,不认识周鹏,质量跟单员是恒森制衣厂杨冲派去的,加工好服装是杨冲派去的跟单员黄玲玲及杨冲本人收的货。本院认为,证人周鹏及未出庭质证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永新县华美公司与本案合同有关联性,第2号、第3号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质量问题,故对该3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恒森制衣厂与案外人周鹏签订《服装委托加工合同》,周鹏委托恒森制衣厂加工6013、6014两款服装,订单数量分别为2500件,加工费单价24元/件。恒森制衣厂签订合同后,与思南忠秀民族服装厂、印江黔东龙服饰达成服装加工口头协议,将与周鹏签订的合同订单转委托给思南忠秀民族服装厂、印江黔东龙服饰加工。后由思南忠秀民族服装厂加工6013款型服装2500件,印江黔东龙服饰加工6014款型2077件,恒森制衣厂自行加工6014款型423件。周鹏派黄玲玲负责跟单。2014年9月10日、9月18日,思南忠秀民族服装厂将加工后的服装交给黄玲玲及恒森制衣厂负责人杨冲发往福建石狮周鹏处。2014年9月12日,恒森制衣厂负责人杨冲向思南忠秀民族服装厂出具收到6013款夹克2000件的《收条》一份。2014年11月10日,恒森制衣厂思南忠秀民族服装厂出具欠条一份。周鹏收货后,书面通知恒森制衣厂告知6013.6014两款服装出现质量问题,客户拒绝收货,要求恒森制衣厂前往广州处理,恒森制衣厂前去看货后,对服装质量问题予以认可,但未作处理,周鹏同时通知思南忠秀民族服装厂负责人赵秀芬去看货,赵未去。2015年1月9日,周鹏以恒森制衣厂、思南忠秀民族服装厂、印江黔东龙服饰为被告诉讼至铜仁市碧江区法院,要求判决三被告赔偿损失,该院以周鹏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的服装不符合质量要求,判决驳回周鹏的诉讼请求。2015年2月27日,思南忠秀民族服装厂起诉恒森制衣厂,要求支付加工费及违约金,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支持(2015)碧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了思南忠秀民族服装厂支付加工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015年6月23日,恒森制衣厂以周鹏未支付加工费为由,向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周鹏要求支付加工费,铜仁市碧江区法院以恒森制衣厂向周鹏纠纷的劳动成果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未承担修理、重作的义务,判决驳回恒森制衣厂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委托代加工服装的口头协议成立,并已实际履行,该协议属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忠秀服装厂交付的服装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恒森制衣厂主张忠秀服装厂交付的成品服装质量不符合约定,其负有举证证明的义务。其虽提交了华美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周鹏的通知书,但没有提交其修理、重作的相关证据。在忠秀服装厂履行加工活动的过程中,有周鹏委派质量跟单员黄玲玲进行现场监督检验,在忠秀服装厂交付成衣时,恒森制衣厂应当验收加工服装的质量,其在接收忠秀服装厂交付的加工成衣时并未提出质量异议,现其提出质量问题,也未能提交相关质量检测报告。其提出周鹏通知其服装加工质量存在问题,并不能证明忠秀服装厂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在审理周鹏诉恒森制衣厂、忠秀服装厂、黔东龙服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时所作出的(2015)碧民初字第283号生效判决对周鹏主张的质量问题未予认定。故恒森制衣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质量不合格的主张。其上诉提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碧民初字第1069号的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上诉人忠秀服装厂交付的2500件服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经查,该判决没有相应的认定,该判决虽对其提出的质量问题告知其可以另行起诉,其出具的《欠条》载明“如有质量问题,扣款另计”,但并不能据此证明本案所涉加工服装有质量问题。况且对于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当事人仍可以提出足以推翻该认定事实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一审判决与生效民事判决不存在相互矛盾的事实认定。至于恒森制衣厂提出一审认定上诉人派质量监督员黄玲玲跟踪加工服装的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不论黄玲玲是上诉人派去的,而是案外人周鹏派去的,均足以证明忠秀服装厂作为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已接受了恒森制衣厂定作人一方必要的监督检验的事实。对恒森制衣厂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交货时未对服装质量提出异议错误的上诉理由。如果被上诉人加工过程中,质量监督员黄玲玲认为加工服装存在缺陷,要求其整改,而被上诉人拒绝整改,恒森制衣厂在验收时认为质量不合格,即应要求被上诉人重作,而恒森制衣厂已接受忠秀服装厂交付的加工成衣,证明忠秀服装厂已按要求进行了整改。因此,一审认为恒森制衣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不合格,判决驳回其要求忠秀服装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上诉人恒森制衣厂确因案外人周鹏以忠秀服装厂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其加工费而造成损失,但该损失系被上诉人自己原因造成的。与案外人周鹏签订服装问题加工合同的是恒森制衣厂,并非忠秀服装厂。恒森制衣厂在收到周鹏的书面通知后前往处理,但并未履行重作义务或通知忠秀服装厂重作。由于周鹏与忠秀服装厂没有合同关系,其通知忠秀服装厂重作,忠秀服装厂对周鹏没有合同义务。恒盛制衣厂在周鹏提出质量问题后没有通知忠秀服装厂,忠秀服装厂对本案所涉加工产品质量问题又不认可。恒盛制衣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加工的服装质量不合格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一审对其主张的损失未予支持是正确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铜仁市碧江区恒森制衣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全审 判 员 芦化莉代理审判员 吴爱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正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