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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商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云清、范德淼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云清,范德淼,王美眉,李云光,温州市大华燃料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533号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强大道****号*座***室。法定代表人:冯定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邦宝、陈李烨,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清。被告:范德淼。被告:王美眉。被告:李云光。被告:温州市大华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小陡村。法定代表人:李云光。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云清、范德淼、王美眉、李云光、温州市大华燃料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李云清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1327.5元(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判令被告范德淼、王美眉、李云光、温州市大华燃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邦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清、范德淼、王美眉、李云光、温州市大华燃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3月25日,被告李云清作为借款人,被告王美眉、李云光、范德淼、温州市大华燃料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2015)龙富保借字第2318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7.7‰,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云清支付借款人民币45万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止,现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及相应利息。另,原告曾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温龙民保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李云光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永强大道4914号(所有权证号:085006)的房产。本院认为,被告李云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依约还本付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云清清偿上述欠款并要求被告范德淼、王美眉、李云光、温州市大华燃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龙湾区富际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7‰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范德淼、王美眉、李云光、温州市大华燃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范德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70元(原告已预缴),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70元由被告李云清、范德淼、王美眉、李云光、温州市大华燃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汉丁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