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刑一终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赵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一终字第00172号原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4日至同年1月1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抓获,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上刑一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系同村村民,二人同在本村附近通明路与开龚路交叉口处卖水果。2014年11月18日17时许,赵某甲卖水果时与相邻摊位的王某、赵某乙夫妇发生口角,后赵某乙到赵某甲的水果摊处与赵某甲发生撕扯。王某看到赵某甲手中拿着一把削甘蔗的水果刀与赵某乙撕扯,遂上前抱住赵某甲的胳膊与其争夺水果刀。在双方争抢水果刀过程中,王某的右手前臂被赵某甲割伤。经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王某住院治疗期间,赵某甲近亲属为王某支付医疗费用14538.87元。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柒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并有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手术记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与他人发生撕扯过程中,明知其手持锋利的水果刀可能会导致他人受到伤害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而对该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致被害人王某在与其抢夺水果刀的过程中手臂被割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一级。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赵某甲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赵某甲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1、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引发,且王某及其丈夫赵某乙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责任;3、案发后赵某甲及其近亲属主动为王某支付医疗费用;4、赵某甲系初犯、偶犯。赵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赵某甲的行为属间接故意、积极为被害人支付医疗费用、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赵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明知在与他人发生撕扯时手持锋利的水果刀可能会使他人受到伤害,而对此持放任态度,致被害人王某在与其抢夺水果刀的过程中手臂被割伤,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一级,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赵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其认罪态度、积极支付医疗费、系初犯、偶犯等从轻情节,量刑适当,故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甲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云峰审 判 员 曹黎萍代理审判员 任蕴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戚凌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