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赵书勤与滕正伟、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书勤,滕正伟,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070号原告赵书勤,村民。委托代理人石素丽,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正伟,村民。委托代理人白志亮,村民。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宏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保全,男,职务:董事长。地址: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376号。委托代理人耿显俊,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平安财险)法定代表人朱富理,男,职务:总经理。地址:漯河市郾城区泰山路北段。委托代理人王饶昌,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书勤诉被告滕正伟、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滕正伟驾驶被告漯河宏运公司第六分公司所有的豫L×××××号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奉母镇张太湾至姚桥公路张官桥村路段时,撞到杨桂梅驾驶的三轮电动车,造成乘坐三轮电动车的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西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滕正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任何责任。经查,豫L×××××号客车在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综上,被告滕正伟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被告漯河宏运公司第六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漯河宏运公司第六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所以应由漯河宏运公司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平安财险是肇事车辆参加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311.91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漯河宏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我公司不是侵权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车方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700元。事故车辆在漯河平安财险投的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漯河宏运公司第六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原告不应该起诉第六分公司。被告滕正伟辩称,出事车辆是公司的车,滕正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漯河宏运公司的意见。被告漯河平安财险辩称,1、在被告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车证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原告诉请的各项标准及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各项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保险单复印件1份;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4、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总清单、住院病历各1份、门诊清单3份、门诊票据3份;5、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6、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2份;7、交通费票据5份。根据以上证据材料,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6项证据、第4项证据中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证、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总清单、门诊清单、2015年7月9日的门诊票据均无异议。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中2015年9月12日、2015年10月2日的门诊票据不认可,认为上面显示是检验费、治疗费,住院期间不应当去门诊,且病历上没有出院记录,无法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终结的情况,被告平安财险要求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被告滕正伟、漯河宏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5、7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漯河平安财险认为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对第7项证据其只认可交通费200元。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三被告所提异议均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项证据予以认可。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9日16时许,被告滕正伟驾驶被告漯河宏运公司所有的豫L×××××号客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华县奉母镇张太湾至姚桥公路张官桥村路段时,与同方向杨桂梅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乘坐三轮电动车的原告赵书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5日,西华县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滕正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桂梅、原告赵书勤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书勤被送往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9天,共花费医药费27669元。2015年11月6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赵书勤残情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赵书勤后期治疗费用需捌仟元人民币左右(二级医院水平)。鉴定费13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豫L×××××号客车在被告漯河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漯河宏运公司已经给原告赵书勤垫付医疗费28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犯。被告滕正伟驾驶豫L×××××号客车违法行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赵书勤受伤住院治疗。西华县交警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滕正伟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书勤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豫L×××××号客车属于被告漯河宏运公司所有,被告滕正伟系驾驶员,故被告滕正伟与被告漯河宏运公司应当对原告赵书勤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赵书勤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书勤的各项损失赔偿标准认定如下:(一)医药费27669元;(二)误工费,从开始住院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为120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工资25402元计算,计款8351元;(三)护理费,1人护理,护理时间89天,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8472元计算,计款6942元;(四)营养费,每天20元,住院89天,计款178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住院89天,计款2670元;(六)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元计算20年,原告为十级、十级伤残,按照11%计算,计款20715元;(七)交通费10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十级、十级伤残,酌定8000元为宜;(九)后期治疗费8000元。综上,原告赵书勤的各项损失合计为85127元。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书勤医疗费10000元,被告漯河平安财险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书勤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008元。原告赵书勤的剩余各项损失30119元由被告滕正伟和被告漯河宏运公司赔偿。由于被告漯河宏运公司已经给原告赵书勤垫付医疗费28700元,所以,被告滕正伟和被告漯河宏运公司应当再赔偿原告赵书勤各项损失14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偿原告赵书勤各项损失550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滕正伟和被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书勤各项损失14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赵书勤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90元,被告滕正伟和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9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