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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兴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军与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兴民初字第693号原告李军,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28日,身份证号5131281977********,住四川省宝兴县灵关镇建联村小关子街**号*幢*单元*号。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78号建工大厦。法定代表人,陈炽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卓平仄,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军诉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依法裁定由本院管辖,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申请,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6日依法作出书面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扣除审限58日,由审判员蔺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承建宝兴县灵关片区“4.20”灾后重建工程,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钢材,经双方结算,共欠原告材料款28252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材料款28252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材料款被告无争议,向原告应付的材料款被告无法核实,请法院依据证据裁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授权委托书二份,证明廖明彬是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派驻宝兴县灵关镇灾后重建房屋工程项目部现场施工组织人员,廖明彬又转委托给项樊刚全权管理;3、东莞建工集团宝兴项目部材料结算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经结算还欠原告材料款28252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不能代表被告公司;对结算清单上有被告公司委托人唐华签字的均予以认可,只有廖明彬或樊刚签字,而无唐华签字的结算单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廖明彬、樊刚当时是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宝兴县灵关镇钟灵村灾后重建项目的现场施工组织人员,廖明彬、樊刚在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符合表见代理,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承建宝兴县灵关镇钟灵村“4.20”芦山灾后重建房屋建筑工程,廖明彬挂靠东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接该项目实际施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等建筑材料,经廖明彬与原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28252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现场施工组织人员廖明彬、樊刚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廖明彬挂靠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接宝兴县灵关镇钟灵村“4.20”芦山灾后重建房屋建筑工程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且存在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钢材用于被告工程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282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军材料款2825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9元,由被告东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蔺 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小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