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12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汪有高、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有高,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刑初19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有高,男,199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6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4年2月10日被假释,2015年4月10日假释期满。2015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4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有高、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有高、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汪有高、杨某某经事先预谋,驾驶小油摩窜至昆明市西山区日新路省委3号门路边,由被告人汪有高望风,被告人杨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起子盗窃一辆停放在路边的湘AA66**号黑色奥迪轿车,从该车内窃得2条香烟、1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及现金人民币4100元。后二人驾驶小油摩逃至昆明市西山区南苑小区附近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的云烟印象烟庄1条,��值人民币700元;云烟清甜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300元;联想B450笔记本1台,价值人民币3314元;以及现金人民币4100元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有高、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有高、杨某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汪有高、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已对被害人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诉、被害人陈述、报案报告、物证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知书、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赔偿申请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有高、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涉案赃物已追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汪有高、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结合被告人汪有高、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有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 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