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0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杭州环通投资合伙企业与海宁盛世钱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环通投资合伙企业,海宁盛世钱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1767号原告:杭州环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杭州基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张宇)。委托代理人:莫晓安、莫显奇。被告:海宁盛世钱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髻云。委托代理人:莫琳璐。原告杭州环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杭州环通企业)为与被告海宁盛世钱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盛世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环通企业的委托代理人莫晓安、莫显奇、被告海宁盛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琳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环通企业诉称,2014年3月4日,原告就购买位于浙江省海宁经编产业园区沧海路X号御江南商务楼XXX、XXX、XXX等共31套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事宜与被告签订《关于购买御江南商务楼的协议》,双方对有意向购买房屋商铺的价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并列明了各套房屋的房号及实际成交价。之后双方签订了31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了房款7930000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出具了确认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由于进度缓慢,被告无法按时交付,故被告与原告在2014年9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对于交房标准,房屋价款,交付的时间等内容作出重新约定:变更交房标准由精装修改为毛坯;房屋销售价由原告来的精装修调整为毛坯,1418元/平方米精装修部分房款,被告于通过综合验收后退还原告,至此,原告已履行完毕所有付款义务;原告同意给予被告一定宽限期交房,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给原告。如被告未能按期交房,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总房价的20%,或者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促尽快交房并要求支付违约金,被告不予理会,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能交房,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31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交房义务;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914622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计至2015年8月5日,之后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杭州环通企业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购买御江南商务楼的协议1份,欲证明双方对有意向购买房屋商铺的价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并列明了各套房屋的房号及实际成交价的事实。2.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3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3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房屋的价款、位置、交付及违约责任做了约定。3.转账支票存根及进账单回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依约支付被告793万元购房款的事实。4.确认函1份,欲证明原告将房屋款项依约支付给被告,被告对支付事宜、支付价款进行确认的事实,并列明原告购买的房屋清单。5.补充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由于工程进展缓慢,与原告约定将房屋交房标准、价格、违约责任、管辖进行了明确或者变更,并确认收到原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被告海宁盛世公司辩称,海宁盛世公司同意继续履行31套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延期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是因为公司内部出现问题,有一个投资商要撤资,导致涉案工程停工,暂时无法交房,公司资产也被法院查封。对于交房的事情,海宁盛世公司希望原告给予被告一定宽限期交房。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希望法庭给予调整降低。被告海宁盛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杭州环通企业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海宁盛世公司对证据1-5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杭州环通企业提供的证据1-5均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海宁盛世公司作为甲方与杭州环通企业(乙方)签订了《关于购买御江南商务楼的协议》,协议约定由杭州环通企业购买海宁盛世公司开发的御江南商务楼,由杭州环通企业一次性购买精房屋31套,海宁盛世公司同意以团购价予以优惠,最终以6218元/平方米均价(精装修房:其中房屋价格为4800元/平方米,精装修价格为1418元/平方米)的价格出售上述房屋,上述房产签约总价共计15852221元,最终优惠后支付总价款7930000元。杭州环通企业在2014年4月11日前支付总价款7930000元;海宁盛世公司消防验收通过后,杭州环通企业向甲方提供精装修设计图纸、方案后60日海宁盛世公司需装修完成,并由杭州环通企业验收。协议附表列明了预购买御江南31套房屋清单,清单中详细列明了房号及各房屋的预测面积、实际成交价等。随后,海宁盛世公司与杭州环通企业签订了31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对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等作出具体约定,杭州环通企业所购买的31套房屋位于浙江海宁经编产业园区沧海路X号御江南商务楼,房号分别为310、314、415、619、620、703、704、705、706、707、710、712、713、716、717、803、804、805、807、812、813、814、815、816、817、819、820、913、914、916、1117。房屋买卖合同还约定海宁盛世公司在2014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相应条件的商品房交付杭州环通企业使用。2014年4月11日,杭州环通企业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海宁盛世公司购房款7930000元,同日该笔款项已进账入海宁盛世公司的银行账户。海宁盛世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向杭州环通企业出具《确认函》,确认杭州环通企业在2014年4月11日前已经一次性支付优惠后房款总价,即已经完成所有房款支付义务,所有款项均已经支付至海宁盛世公司指定的账户。2014年9月30日,海宁盛世公司与杭州环通企业签订《补充合同》,双方约定由于海宁盛世公司工程进度缓慢,预计不能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为便于尽快交房,杭州环通企业同意变更交房标准由精装修改为毛坯。由于交房标准变更,双方一致同意房屋销售价由原来的6218元/米(精装修)调整为4800元/米(毛坯)。杭州环通企业已于2014年4月11日将房款及装修款全部支付给海宁盛世公司,海宁盛世公司已经出具确认函,确认收到。由于交房标准变更为毛坯,装修款1418元/平方米精装修部分房款,海宁盛世公司同意在综合验收通过后,银行按揭放款时归还给杭州环通企业。杭州环通企业同意给海宁盛世公司一定宽限期交房,海宁盛世公司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给杭州环通企业。如海宁盛世公司未能按期交房,杭州环通企业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海宁盛世公司支付违约金总房价的20%,或者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海宁盛世公司支付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另查明,案涉的浙江海宁经编产业园区沧海路X号御江南商务楼在判决前未竣工验收,目前仍不具备交房条件。本院认为:海宁盛世公司与杭州环通企业签订的《关于购买御江南商务楼的协议》、31份《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杭州环通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海宁盛世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房义务,其未按期履行交房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海宁盛世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由于案涉的御江南商务楼31套房屋未竣工验收,尚不具备交付条件,故杭州环通企业要求海宁盛世公司履行交房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海宁盛世公司未能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的,其应支付杭州环通企业日千分之一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现杭州环通企业主张将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降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海宁盛世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由于逾期交房给杭州环通企业造成的损失不明确,故本院酌情调整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5日的违约金为8564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盛世钱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环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逾期交房违约金856440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5日,此后违约金继续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环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9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杭州环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429元,被告海宁盛世钱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64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朱伟英审 判 员 彭小梅人民陪审员 顾莉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腾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