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执字第4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邦彩与王丽丽、陈荣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邦彩,王丽丽,陈荣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4033号申请执行人刘邦彩。被执行人王丽丽。被执行人陈荣利。申请执行人刘邦彩与被执行人王丽丽、陈荣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赣民初字第249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丽丽于2015年8月20日前给付刘邦彩借款70000元,如逾期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加付10000元违约金。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2015年9月1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赣民初字第249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谢利诗执行员 金海燕执行员 刘 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