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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郭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波,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3年3月27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24日刑满释放;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波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30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郭波伙同张勇、周祥(已判刑)经预谋后,驾车来到永嘉县桥下镇六岙村中心大街20号附近,趁被害人周某理发之际,由周祥在车上等候,张勇望风,郭波窃取周某放置于豫N×××××货车副驾驶座上的一个挂包,包内有现金7000元。2、2015年6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郭波伙同张勇、周祥经预谋后,驾车来到永嘉县上塘县前西路中西联建附近的路边,趁一辆银白色货车车主在车上睡觉之际,由周祥在车上等候,张勇望风,郭波窃取该货车座位上的包一个,包内有现金800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人郭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同案犯张勇、周祥的供述和辩解,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物及地点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罪犯档案记录、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郭波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郭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郭波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7800元,返回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曼青人民陪审员  金秋英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