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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与郭彦甫、韩景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郭彦甫,韩景松,韩振军,苏良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金初字第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负责人邢宝明,任行长。住所地:长垣县新城区宏力大道南段*号邮政大楼。委托代理人郑兆辉,该单位职工。被告郭彦甫,女,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于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被告韩景松,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振军,男,195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苏良荣,女,195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下称长垣邮政银行)因与被告郭彦甫、韩景松、韩振军、苏良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决定立案。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四被告。诉讼中,因被告郭彦甫涉嫌刑事犯罪,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16年1月22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垣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郑兆辉,被告郭彦甫、韩景松、韩振军、苏良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垣邮政银行诉称,2009年7月15日,被告郭彦甫、韩景松向原告申请商务贷款,并于2009年7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郭彦甫、韩景松提供借款本金94万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1日,后四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抵押合同》,为被告郭彦甫、韩景松的上述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事后,郭彦甫、韩景松在偿还原告几笔借款本息后就拒绝向原告继续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郭彦甫、韩景松协商,均遭拒绝。原告认为,被告郭彦甫、韩景松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按约定还款的责任,四被告为郭彦甫、韩景松贷款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原告对四被告抵押房屋有优先受偿权,故要求:1、判令被告郭彦甫、韩景松偿还贷款本金550648.77元,利息65137元(截至2015年2月24日前)合计615785.77元,后续利息至结清日为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韩景松、郭彦甫位于蒲西区建蒲路东段路南的房权证号为长房登字第××号的房产、被告韩振军、苏良荣位于蒲西区建蒲路东段路南的房权证号为长房登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郭彦甫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应由我偿还。被告韩景松辩称,这笔贷款我知道,但没打给我,我不认可用我的房子进行抵押。被告韩振军、苏良荣辩称,关于贷款我们不知道,抵押合同我们也签了,但内容我们不知道,不同意原告对我们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郭彦甫、韩景松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原告是否对被告设定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长垣邮政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郭彦甫于2009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并提供个人商铺作为抵押担保。第二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1、被告郭彦甫、韩景松于2009年7月2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彦甫可循环使用的借款的为94万元,借款额度有效使用期间为10年(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1日);2、双方约定上述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3、双方约定的违约情形及救济方式。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全部债务。第四组,借据三份,放款单三份,借款支用单三份,证明1、被告郭彦甫于2011年8月3日从原告处借支49万元,使用期限2011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3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8.645%,采用浮动利率,每年年初1月1日上浮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2倍;2、被告郭彦甫于2012年1月7日从原告处借支21万元,使用期限自2012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7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8.645%,采用浮动利率,每年年初1月1日上浮3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3、被告郭彦甫于2012年12月1日从原告处借支4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7.995%,采用浮动利率,每年年初1月1日上浮30%。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彦甫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韩景松对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第一笔94万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诉的三笔借款不清楚。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三组1、《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抵押人声明两份;2、房产证复印件两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两份,房他证复印件两份。证明1、四被告愿以自己所有的财产为被告郭彦甫关于编号为41××××444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上述抵押合同项下的财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彦甫对原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没有表示异议,但表示我和韩景松办理抵押贷款手续时,只是让韩景松签了个名,第一笔贷款已经还了,后续三笔他不知道,且房屋不是我的,我无权处分。被告韩景松表示,抵押合同上落款签名是我签的,但是合同内容我不清楚,被告韩振军、苏良荣表示,抵押合同落款处签名是我们签的,但我们担保的借款合同编号为41××××444,而起诉的借款合同不是这个号,该号项下没有发生借款,另外,借款合同的授信期限十年,我们不认可。被告郭彦甫、韩景松、韩振军、苏良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综合分析,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15日,被告郭彦甫向原告长垣邮政银行提出“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申请,并填写了申请表,被告韩景松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在申请表上签了名。2009年7月21日,被告郭彦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1××××444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被告韩景松以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郭彦甫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94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10年,即2009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1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原告放款时将所发生的贷款直接划入郭彦甫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同时,被告韩景松、韩振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41××××-69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分别以长垣县蒲西区建蒲路东段路南的房权证长房登字第××号、30××37号两座房为郭彦甫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41××××444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郭彦甫、苏良荣分别以抵押物共有人的身份在抵押合同上签了名字,该两座房屋依法在长垣县人民政府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办公室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权范围1、债务人郭彦甫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即2009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1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94万元的借款本金;2、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抵押权存续期间与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合同同时存在,上述手续履行完毕后,被告郭彦甫于当日向原告申请支用94万元,该笔借款原告自认已还清。后被告郭彦甫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申请支用49万元,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采用浮动的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30%,罚息利率的倍数为2倍。原告当天向被告郭彦甫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郭彦甫为原告签署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上注明,首次还本月数为第7个月,贷款利率为8.645%。2012年1月7日,被告郭彦甫又向原告申请支用20万元,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的倍数为1.5倍。原告当天向被告郭彦甫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郭彦甫为原告签署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上注明,首次还本月数为第7个月,贷款利率为8.645%。2012年12月1日,被告郭彦甫向原告申请支用40万元,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30%,原告当天向被告郭彦甫发放了该笔贷款。被告郭彦甫为原告签署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借据上注明,首次还本月数为第7个月,贷款利率为7.995%。上述三笔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郭彦甫陆续进行还款,但偿还几次后,不再偿还,形成逾期,逾期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4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2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分别为140708.77元、96276元、313664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讼来院。截止2015年2月24日,被告郭彦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648.77元,利息65137元,合计615785.77元。本院认为,被告郭彦甫、韩景松向原告长垣邮政银行申请贷款,被告郭彦甫、韩景松、韩振军、苏良荣分别以其房屋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和期间。原告经审查,同意向其贷款。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所以该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均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郭彦甫按该合同约定,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多次向原告申请不超过可用额度的贷款。原告向其发放了贷款,被告郭彦甫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和利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不按期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逾期罚息,被告韩景松作为借款人配偶和共同借款人的身份在借款申请上和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名,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对郭彦甫在额度有效期内可用额度的各笔借款均有同等的还款义务,其以对原告所诉的三笔借款不清楚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郭彦甫、韩景松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要求立即全部清偿,并有权实现抵押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郭彦甫、韩景松偿还贷款及利息并要求以被告郭彦甫、韩景松、韩振军、苏良荣为该款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彦甫以其对设定抵押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的抗辩、被告韩景松以不清楚抵押合同的内容的抗辩以及韩振军、苏良荣以原告起诉的主合同没有发生贷款、不认可合同授信期十年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债务人和第三人均提供抵押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先行使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权,即原告应先行使对韩景松、郭彦甫提供的房产抵押担保优先受偿后,再行使对韩振军、苏良荣的担保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彦甫、韩景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借款本金550648.77元,利息65137元(截至2015年2月24日)合计615785.77元,后续的利息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县支行对被告韩景松、郭彦甫位于长垣县建蒲路东段路南房权证号为长房登字第第3035**号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在原告对韩景松、郭彦甫上述房产优先受偿后,对被告韩振军、苏良荣位于长垣县建蒲路东段路南房权证号为长房登字第××号房产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7元,由被告郭彦甫、韩景松、韩振军、苏良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相禹审判员  张艳玲审判员  曹国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