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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建红与被上诉人张来运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建红,张来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建红,男,汉族,1976年11月20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汪家明,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来运,男,汉族,1957年5月15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上诉人杜建红因与被上诉人张来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建红及委托代理人汪家明,被上诉人张来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杜建红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来运现金拾万元整杜建红2012.7.9号”。后被告杜建红在2015年偿还了原告三万元,其余的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杜建红偿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建红借原告张来运100000元,有被告杜建红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张来运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杜建红还款,但应给被告杜建红合理的还款期限,原告张来运认可被告杜建红已偿还了借款30000元,说明原告张来运已向被告杜建红要求过偿还借款,并给了被告杜建红合理的还款期限,现被告杜建红未能偿还全部的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杜建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来运借款70000元。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杜建红负担。杜建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来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二审诉讼中杜建红提供五张2014年4月17日、9月3日2015年2月8日、2015年向郭荣欣账户汇入19000元还款凭证,认为是张来运让转的,郭荣欣是张来运妻子;2、杜建红申请证人胡玉良出庭作证,证明通过胡玉良转给张来运3000元。3、张来运陈述不认识郭欣荣,并提供李玉华与其为夫妻的结婚证及身份证信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来运持杜建红2012年7月9日所写借条,诉请其偿还,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将杜建红已还3万元扣除后,判令其偿还7万元,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杜建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诉讼中,其虽提供四张汇给郭荣欣的19000元汇款凭证,但不能证明是张来运让其汇入,况且郭荣欣与张来运不是夫妻,因此,该四张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已还张来运19000元的事实。至于证人胡玉良的证明也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因为借款有借条,还款时也应有收条。故杜建红的上诉理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杜建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罗华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