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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终字第01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1868陈某某诉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1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潞安矿业集团司马煤矿职工,住长治市潞安府秀江南小区。委托代理人李勇灵,山西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潞安矿业集团司马煤矿职工,住长治市潞安府秀江南小区。上诉人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灵和被上诉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7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10月10日举行了典礼仪式。2004年5月28日生育长女崔某甲,2009年9月3日生育次女崔文雯,现均随被告生活。因孩子上学双方发生争执,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分居至今。双方的共同财产有:本田小轿车一辆(登记人原告),长治潞安府秀江南小区住房一套(登记人原告);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上述财产现均在原告处。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年初向长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又于2013年下半年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再次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第三次提出离婚诉讼。原告于2015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长治潞安府秀江南小区的住房一套进行房屋价值评估,经本院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信弘达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晋信房估字(2015)第0650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估价该房屋市场价值为603700元。原审判决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虽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女儿,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且双方分居时间已满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长女崔某甲明确表示愿随被告生活,故婚生长女崔某甲、次女崔文雯由原被告双方各抚养一个较为适宜。共同财产本田小轿车一辆现在原告处,考虑到该车的购买年限及折旧,故该车归原告所有,原告应酌情一次性给付被告汽车款3万元。共同财产长治市潞安府秀江南小区住房一套,鉴于该房产登记人为原告,故该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应一次性给付被告房屋款301850元。在原告处的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被告因患病久治未愈其为治病而支付医疗费31551元,原告作为丈夫应承担其中的50%即15775.5元。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的二年多时间里,婚生长女、次女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对两个女儿的生活及学习予以照顾,原告作为丈夫、父亲对被告及两个女儿没有尽到其应尽的义务和责任,故原告应一次性给付被告经济补偿款20000元。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长女崔某甲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女崔文雯随原告生活,由双方自行抚养;三、共同财产位于长治市潞安府秀江南小区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房款301850元。共同财产本田小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车款3万元。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冰箱一台;四、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医疗费15775.5元及经济补偿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房产评估费5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00元。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的判决是错误的;在财产分割方面,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严重偏袒了被上诉人一方,位于长治潞安府秀江南小区住房应归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对子女抚养判决错误;夫妻共同财产本田小轿车一辆,原审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补偿上诉人车款30000元不当;经济帮助问题,依据《婚姻法》及《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上诉人经济困难,且婚后一直有病,需要不间断的服药才能维持生命,因而从照顾女方的角度考虑,应当给予上诉人一定的经济补偿。被上诉人崔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判决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婚后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没能够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审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陈某某主张次女崔文雯应归其抚养的请求,长女崔某甲明确表示愿意随陈某某共同生活,应尊重孩子的选择,两子女应由陈某某、崔某某各抚养一个为宜,抚养费各自承担。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男女平等、照顾女方和未成年子女权益、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及注意财产具体情况的原则进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长治潞安府秀江南小区住房分割问题,因陈某某患有严重疾病,同时要照顾长女崔某甲,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从照顾妇女儿童利益的角度出发,该套住房应归陈某某所有为宜,由陈某某给付崔某某房款301850元。夫妻共同财产本田小轿车,因原审未对车辆价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结合车辆使用年限认定车价60000元,判决将该车归崔某某所有,由崔某某给付陈某某车款3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崔某某应给予其经济补偿的请求,原审法院鉴于陈某某的实际情况,判决崔某某一次性支付陈某某经济补偿款2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即:(一)、解除原告崔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长女崔某甲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女崔文雯随原告生活,由双方自行抚养;(四)、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医疗费15775.5元及经济补偿款20000元。撤销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长治市潞安府秀江南小区的住房一套,归上诉人陈永红所有,由陈某某给付被上诉人崔某某房款301850元。共同财产本田小轿车一辆,归被上诉人崔某某所有,由崔某某给付上诉人陈某某车款3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归上诉人陈某某所有,冰箱一台归被上诉人崔某某所有。以上款项相互折抵后,由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崔某某23607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崔某某各负担300元。房产评估费50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崔某某各承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国栋代理审判员  秦 坤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慧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