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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三终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淄博市淄川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某宝成,淄博市淄川区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宝成。法定代理人:吕允永,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淄川区医院。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淄城路***号。法定代表人:于永庆,院长。委托代理人:孙启泽,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闫利,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宝成吕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医院(以下简称“淄川区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宝成吕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吕允永,被上诉人淄川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孙启泽、闫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吕宝成吕某某于2006年4月17日在淄川区医院出生,出生时因该医院的医疗过失造成脑瘫,构成二级乙等医疗事故。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民三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该医疗事故经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淄民三终字第600号终审判决,判令淄川区医院赔偿吕宝成吕某某的各项损失,且2009年5月4日以后的康复费、继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14日,吕宝成吕某某在淄博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70天。吕宝成吕某某因治疗脑瘫产生的费用应为:医疗费45849.26元、护理费10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住宿费755.00元、复印费99.00元、交通费1000.00元、营养费11025.00元。就以上认定的费用,作分析如下:1、医疗费。吕宝成吕某某主张本案医疗费51843.54元,其中包括治疗费51133.32元、门诊药费710.22元。对此,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医疗费中2357.23元为治疗脑瘫的非直接性用药,包床费5130.00元与治疗脑瘫无关。但考虑吕宝成吕某某治疗该病的时间、难度明显超过正常儿童,故认定淄川区医院在扣减的费用中承担20%的责任,医疗费应扣减5989.78元[(2357.23元+5130.00元)×80%]。因此,医疗费应为45849.26元(51839.04元-5989.78元)。2、护理费。吕宝成吕某某住院共计170天,其主张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从业人员收入标准60.00元/日计算为10200.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吕宝成吕某某住院17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00元/日计算为3400.00元,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住宿费。吕宝成吕某某提交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及住宿费单据,主张住宿费755.00元,予以支持。5、复印费。吕宝成吕某某主张复印费99.00元,并以相应收费单据为证,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吕宝成吕某某就医乘坐交通工具实际支出的需要,酌情认定1000.00元。7、营养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吕宝成吕某某的身体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吕宝成吕某某确需加强营养的情况,应支持其营养费。吕宝成吕某某主张营养费11025.00元,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吕宝成吕某某因淄川区医院的医疗过错造成脑瘫,有权就其脑瘫的继续治疗、康复治疗费用主张权利,淄川区医院应据实赔偿。吕宝成吕某某要求淄川区医院支付医疗费45849.26元、护理费10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住宿费755.00元、复印费99.00元、交通费1000.00元、营养费11025.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吕宝成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为:一、淄博市淄川区医院赔偿吕宝成吕某某医疗费45849.26元、护理费10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住宿费755.00元、复印费99.00元、交通费1000.00元、营养费11025.00元,共计72328.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吕宝成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1762.00元,减半收取881.00元,吕宝成吕某某负担70.00元,淄川区医院负担811.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吕宝成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吕宝成吕某某主张的51843.54元医疗费中,相关鉴定意见认定其中的2357.23元医药费、5130.00元包床费应予扣减,该结论与事实不符。在2357.23元医药费中,有283.94元系购买吒吡脂片的支出,该药品系治疗癫痫所需,不应予以扣除;剩余的2073.29元,吕宝成吕某某自负比例应为20%。5130.00元包床费系吕宝成吕某某康复实际所需,应获全额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吕宝成吕某某对上述两项费用均自负80%,比例不当。吕宝成吕某某提交的票据可证实其为治疗病情支出交通费1102.50元,原审判决却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00元,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本案医疗费为51424.38元、交通费为1102.50元。被上���人淄川区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吕宝成吕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医药费及包床费的扣减比例问题。本案中,针对上诉人吕宝成吕某某主张的51843.54元医疗费,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93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其中的2357.23元医药费为治疗脑瘫的非直接性用药,予以扣除;5130.00元包床费与治疗脑瘫无关,建议予以扣除。吕宝成吕某某虽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己方主张,原审据此并综合吕宝成吕某某系脑瘫,治疗时间长、难度大等因素,认定被上诉人淄川区医院在上述应予扣减的费用中仍承担20%的赔偿比例,符合���案实际,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本案中,吕宝成吕某某虽提交出租车发票及火车票等票据主张交通费1102.50元,但其未能举证证实上述票据与本案存有关联,结合吕宝成吕某某的实际治疗情况,原审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0.00元,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吕宝成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东辉代理审判员  胡晓梅代理审判员  李兴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