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执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刘明华、梁桂侠等与彭恒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明华,梁桂侠,闫某某,彭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4执34号申请执行���刘明华,男,汉族,1955年10月2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梁桂侠,女,汉族,1958年7月1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闫某某,女,汉族,2003年12月1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暨闫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闫晓辉,男,汉族,1979年1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彭恒,男,汉族,1986年9月16日出生。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彭恒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一案,经本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人彭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明华、梁桂侠、闫某某、闫晓辉经济损失14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经权利人刘明华、梁桂侠、闫某某、闫晓辉申请,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在夏邑县城关镇,为便于本案顺利执行,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刘明华、梁桂侠、闫某某、闫晓辉申请执行彭恒[(2016)豫14执34号]一案指定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 昊审判员 吕峻岭审判员 夏子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丽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