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阿市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春梅与阿克苏兰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梅,阿克苏兰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阿市民初字第199号原告李春梅,女,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石献禺,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阿克苏兰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汝勇,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阿克苏市阿音柯镇。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春梅诉被告阿克苏兰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峰矿业)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审判员喻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献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峰矿业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梅诉称:被告将其生产的石灰石由被告的员工陈其兵负责运送给阿克苏三五九建材有限公司,陈其兵2014年5月9日以个人名义与三五九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石灰石运输合同》约定运费每吨13元,含过路费、税务发票。陈其兵将合同运输业务交由原告,原告组织新N344**号车、新Q235**号车、新Q323**号车、新B378**号车实际承运。口头约定每吨11元运费,每次结算运费,由被告将运单交给陈其兵,到三五九建材公司结算,次月将运费付给原告,未出现过差错。2014年8月以后,因陈其兵回内地,被告将其货款与运费结算后,未将每吨11元,总共114023.25元的运费返还原告,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运费114023.2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费,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与被告之间具有运输关系的证据,且从原告的陈述亦可见被告并非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原告起诉被告,显属主体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春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退还原告李春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喻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秉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