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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郭熙贵与上海高建服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2539号原告郭熙贵,男,198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高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胡顾平。原告郭熙贵与被告上海高建服饰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熙贵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操作工。2014年7月29日,原告发生工伤,后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5年1月6日,原告曾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仲裁委员会查询后以曾经缴纳社保为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医疗费的请求未予支持。原告后至浦东新区社保中心理赔,但社保中心出具不能办理理赔的书面通知,告知因被告欠缴社保费用达6个月,所以不予理赔。原告认为,欠缴社保费用的过错在被告,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无法理赔到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现不服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605元(人民币,下同)。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处员工。2014年7月29日,原告上班途中与同事的电瓶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2014年9月25日,原告伤情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16日,原告伤情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5年1月6日,原告曾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即被申请人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52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10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4、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860元;5、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的医疗费2,500元;6、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2,840元;7、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的交通费260元;8、鉴定费350元。2015年3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162号裁决书,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2,895.77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548.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鉴定费等其他请求未予支持。原、被告均未就该裁决书提起诉讼,该裁决书现已生效。后原告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办理情况回执,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政策规定,不能办理为由,将原告全部资料退还。2015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缴纳社保而无法理赔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605元。2015年12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5)通字第4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请求不属其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由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162号裁决书,受理情况回执,浦劳人仲(2015)通字第4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系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禁止当事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向人民法院重复起诉。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在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162号仲裁案件中予以处理,且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162号裁决书已经生效,故原告再次提出同样诉讼请求,显系重复仲裁和诉讼,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熙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尚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