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3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共良与陈平友、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共良,陈平友,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3644号原告王共良,男,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许颖,睢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平友,男,1963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委托代理人乔文猛,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939813-0,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城软件市场2-3号。负责人陈广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晨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24698-X,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室。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涛、刘炜玮,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共良与被告任飞、萧县凤凰山永春荒山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平友、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3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任飞、萧县凤凰山永春荒山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追加实际车主陈平友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共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颖,被告陈平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文猛,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晨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共良诉称:2015年2月27日6时许,原告王共良驾驶电动自行车沿X206占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8KM+900M与相对方向任飞驾驶的皖11479**号变型拖拉机相撞,致原告王共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任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花费医药费44858.82元,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1613.13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平友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陈平友是皖11479**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以萧县凤凰山永春荒山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登记,任飞是陈平友雇佣驾驶员;3、事发后,陈平友已经支付6500元;4、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应按7:3比例划分责任承担;5、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陈平友给付30%。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司承保车辆车架号与事故车辆车架号不符,事故车辆不是我司承保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我司不应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但庭前寄来答辩状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皖11479**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3、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我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比例的赔偿;4、医疗费应当扣除15%-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时间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车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5、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我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6时许,王共良驾驶电动自行车沿X206占李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8KM+900M与相对方向任飞驾驶的皖11479**号变型拖拉机相撞,致王共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皖11479**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王共良受伤后即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入院诊断为“硬膜外血肿、脑挫伤、颅骨多发骨折伴颅内积气”等损伤,行“颅内血肿清除减压术”,于2015年3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保护头部…视情况行‘颅骨修补’术”,原告在睢宁县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44520.82元。其伤情经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其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6周,护理期限14周,营养期限14周。因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计91613.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皖11479**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平友,该车挂靠在萧县凤凰山永春荒山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任飞系陈平友雇佣的驾驶员。事发后,被告陈平友已经赔偿了王共良1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病案材料、费用清单、医院证明、住院预交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共良和任飞上道路行驶,观察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任飞作为陈平友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劳务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陈平友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肇事车辆车架号与公司承保车辆车架号不一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虽然肇事车辆皖11479**号变型拖拉机发生事故时的车架号和保单上注明的车架号尾数不一致,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登记车主、车牌号码、发动机号均与保单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即使车主陈平友对车辆进行了改装,保险公司仍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任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的是机动车,原告王共良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陈平友应承担的40%责任予以赔偿。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在睢宁县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44858.82元,有其提供的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病案材料、睢宁县人民医院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平友主张原告在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338元,没有病历等佐证用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经查,该费用为原告出院后一周左右发现记忆力减退,前往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检查,故而产生该费用,因未住院故而没有病历,结合该费用产生的时间及检查项目,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尚欠43020.82元,该费用应由原告返还睢宁县人民医院。被告陈平友还主张其已付原告6500元及救护车费400元,仅提供1500元押金票据,原告也仅认可此1500元,剩余54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5470元(85元/天×182天),其按照2014年江苏省农业种植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1077元/年)计算,有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从事农业种植工作,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期限,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5880元(60元/天×98天),标准适当,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20元(20元/天×26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原告主张1764元(18元/天×98天),标准过高,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酌定支持1470元(15元/天×98天)。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9916元(14958元/年×20年×10%),标准适当,被告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证明赔偿年限,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标准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800元,证据不足,但原告因伤住院,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支持为300元。九、车辆损失费及评估费:原告主张车损费2650元,评估费130元,提供了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车损评估费发票予以证明,但其中包含残值400元,本院支持为238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以其公司定损价500元予以赔偿,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十、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856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470元+护理费5880元+残疾赔偿金299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839.53元[(医疗费3485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470元+车辆损失费250元)×40%]。被告陈平友赔偿原告王共良572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30元)×40%],鉴于其已经支付原告1500元,多付的928元,原告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共良685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共良14839.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原告应将上述赔偿款中的928元返还被告陈平友;三、驳回原告王共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陈平友负担365元,原告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梦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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