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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远征安防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远征安防集团有限公司,武义昌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新洋工贸有限公司,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徐斌,王慧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15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丛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栾立伟、陶丽,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翁妙艳。被告远征安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西经济开发区(汤溪镇东祝村)。法定代表人徐斌。被告武义昌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经济开发区百花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梅俊君。被告浙江新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白杨街道牛背金工业区(浙江宇信门业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潘朝阳。被告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王宅镇古马山工业园区(武义王牌链业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卢百灵。被告徐斌。被告王慧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征公司)、远征安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防公司)、武义昌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胜公司)、浙江新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洋公司)、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涛公司)、徐斌、王慧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基于与被告远征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编号:公贷借字第ZH1400000154381号)及分别与被告安防公司、昌胜公司、新洋公司、鑫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编号:公担保字第99072014B52185号-99072014B52188)与被告徐斌、王慧敏签订的《担保合同》(编号:个担保字第99072014B52189号)等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远征公司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9412618.71元、利息人民币388561.26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5938.37元(利息、本金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暂计至2015年9月25日,此后请求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远征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3、被告安防公司、昌胜公司、新洋公司、鑫涛公司、徐斌、王慧敏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远征公司、安防公司、昌胜公司、新洋公司、鑫涛公司、徐斌、王慧敏未提出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贷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贷款人:远征公司;贷款期限: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远征公司应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6月25日各归还25万元,2015年9月25日归还875万元;合同执行利率:年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5%为6.3%;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复利按逾期利率计;还款情况:利息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利息正常支付至2014年12月21日,之后于2015年12月25日归还了本金人民币35381.29元,2015年1月19日归还了本金人民币52000元;担保情况:被告安防公司、昌胜公司、新洋公司、鑫涛公司、徐斌、王慧敏为被告远征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其他情况: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远征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及分别与被告安防公司、昌胜公司、新洋公司、鑫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徐斌、王慧敏签订的《担保合同》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借款人远征公司应当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现借款人被告远征公司自2015年12月25日起产生逾期还款情况,按照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贷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远征公司归还贷款,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费损失的合理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安防公司、昌胜公司、新洋公司、鑫涛公司、徐斌、王慧敏作为本借款担保人,应对担保的主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412618.71元;二、被告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385063.68元,逾期利息人民币25938.37元(逾期利息暂计自2015年9月25日,此后逾期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三、被告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000元;四、被告远征安防集团有限公司、武义昌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新洋工贸有限公司、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徐斌、王慧敏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还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803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承担30元,被告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远征安防集团有限公司、武义昌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新洋工贸有限公司、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徐斌、王慧敏负担807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均由被告浙江远征工贸有限公司、远征安防集团有限公司、武义昌胜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浙江新洋工贸有限公司、武义鑫涛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徐斌、王慧敏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80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蓉人民陪审员  徐奇燕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啸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