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吉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吉田百货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吉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吉田百货有限公司;浙江吉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951号原告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宁刚,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汉,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吉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叶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爱青,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崔洁琼,女,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被告杭州吉田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叶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爱娟,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被告浙江吉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叶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爱艳,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公司”)与被告上海吉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吉田公司”)、被告杭州吉田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吉田公司”)、被告浙江吉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吉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汉、被告上海吉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洁琼、被告杭州吉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爱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吉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川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吉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金驼牌电解镍共计4800吨;2014年1月1日,原告再次与被告上海吉田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供应金驼牌电解镍共计6000吨,结算方式均为发货后当月货款结清。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分批多次向被告上海吉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货物,但被告上海吉田公司未能履行全部付款义务。2015年7月28日,被告上海吉田公司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截止2015年7月28日,其尚欠原告电解镍货款人民币XXXXXXXX.36元(以下币种同)。为保证被告上海吉田公司能够按期支付上述欠款,2015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吉田公司、被告杭州吉田公司、被告浙江吉田公司共同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杭州吉田公司、被告浙江吉田公司就被告上海吉田公司所欠上述货款对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原告为保证货款能够按期收回,与三被告沟通并对被告杭州吉田公司、被告浙江吉田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发现两被告的资产质量及偿债能力均较差,被告杭州吉田公司仅有一处房产因涉及其它诉讼已被法院查封。为此,原告认为三被告事实上已经无法履行其付款义务。在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供货义务后,被告上海吉田公司未按约履行其全部付款义务,被告杭州吉田公司、浙江吉田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人义务且三被告的财务状况恶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上海吉田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2、被告上海吉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XXXXXXXX.36元;3、被告杭州吉田公司、被告浙江吉田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吉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XXXXXXXX.36元;2、被告杭州吉田公司、被告浙江吉田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上海吉田公司、被告杭州吉田公司共同辩称,认可原告与上海吉田公司在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确认书》中所载明的货款金额,也已收到原告的全部货物,上海吉田公司至今尚欠原告电解镍货款XXXXXXXX.36元,被告杭州吉田公司、被告浙江吉田公司对该部分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三被告现均无力支付,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浙江吉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上海吉田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3H3-002Ni)一份,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标的名称电解镍、牌号商标金驼、规格型号GB/T6516-2010所列牌号、生产厂家金川集团、计量单位吨、数量4800……作价方式1.以长单加现货方式作价。当月合同当月执行,合同量内以发货当日卖方出厂价为结算价;2.现货即当月超出合同量的增量部分,在当日出厂价基础上上调0-3000元/吨,上调幅度以发货当日卖方公布价格为准;3.若双方在合同内经协商对作价方式进行变更,签署补充协议后执行新的作价方式……第六条: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离开卖方仓库时转移,但买方未履行支付全部价款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卖方所有……第十条:结算方式:发货后当月货款当月结清,前款不清,后货不发……第十四条:本合同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上海吉田公司(买方)再次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4H3-002Ni)一份,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标的名称电解镍、牌号商标金驼、规格型号GB/T6516-2010所列牌号、生产厂家金川集团、计量单位吨、数量6000……作价方式采取点价的作价方式,点价期为月初至月末的任意一天,结算价格为点价当天出厂价。当月结束,未点部分价格为当月最后一天公司电镍出厂价结算。若双方在合同期内经协商对作价方式进行变更,签署补充协议后执行新的作价方式……第十四条:本合同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其余约定同2013年1月1日的《销售合同》。2015年1月1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上海吉田公司(买方)签订《关于%26lt;销售合同%26gt;%26lt;工业品买卖合同%26gt;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2013年1月1日,买卖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3H3-002Ni),由卖方向买方供应金驼牌电解镍,《销售合同》第十三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管辖为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2、2014年1月1日,买卖双方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4H3-002Ni),由卖方向买方供应金驼牌电解镍,《销售合同》第十三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管辖为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补充协议:1、由于卖方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销售地为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镍都大厦,双方确认前述相关合同约定的卖方所在地为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镍都大厦……”。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上海吉田公司(乙方)、被告杭州吉田公司(丙方)、被告浙江吉田公司(丙方)共同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现就乙方所欠货款归还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乙方拖欠电镍货款人民币肆仟壹佰叁拾捌万肆佰柒拾陆元壹角壹分(¥41,38.047611万元),连铸连轧铜杆产品货款人民币贰仟陆佰叁拾伍万叁仟元(¥2635.27869万元),共计货款人民币陆仟柒佰柒拾叁万叁仟贰佰陆拾叁元壹分(¥6773.326301万元)。二、乙方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货物欠款。三、丙方愿意为乙方前述包括货款本金、逾期付款金及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债务履行完毕止。四、丙方承诺:丙方已获得签署本担保协议的一切内部许可,否则,因担保责任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费用由丙方承担……”。2015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吉田公司签订《确认书》一份,载明:“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上海吉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尚欠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陆仟柒佰柒拾叁万叁仟贰佰陆拾叁元零壹分(¥6773.326301万元),其中电镍货款人民币肆仟壹佰叁拾捌万零肆佰柒拾陆元壹角壹分(¥4138.047611万元),连铸连轧铜杆线产品货款人民币贰仟陆佰叁拾伍万贰仟柒佰捌拾陆元玖角整(¥2635.27869万元)。2015年1-7月,上海吉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已付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镍款人民币伍拾陆万零伍佰壹拾陆元柒角伍分(¥56.051675万元)。截至2015年7月28日止,上海吉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尚欠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陆仟柒佰壹拾柒万贰仟柒佰肆拾陆元贰角陆分(¥6717.274626万元),其中电镍货款人民币肆仟零捌拾壹万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叁角陆分(¥4081.995936万元),连铸连轧铜杆线产品货款人民币贰仟陆佰叁拾伍万贰仟柒佰捌拾陆元玖角整(¥2635.27869万元)……”。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关于%26lt;销售合同%26gt;%26lt;工业品买卖合同%26gt;的补充协议》、《担保协议》、《确认书》、原告产品销售发货指令、被告提货委托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确认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吉田公司于2013年、2014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上海吉田公司亦表示对拖欠的货款数额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吉田公司支付货款XXXXXXXX.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吉田公司于《担保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杭州吉田公司、被告浙江吉田公司作为本案货款的连带保证人,在没有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及先后顺序的前提下,对上述货款均应负有担保其实现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杭州吉田公司、被告浙江吉田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吉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则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吉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XXXXXXX.36元;二、被告杭州吉田百货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吉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主文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89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50899(原告预付),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一人民陪审员 浦 艳人民陪审员 蒋建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