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洛刑执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马冬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洛刑执字第790号罪犯马冬,男,1967年4月2日出生,回族,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9日以(2009)漯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冬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组织卖淫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9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豫法刑一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曾减刑二次,减刑一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在河南省豫西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马冬自2004年以来,先后纠集、组织刑满释放人员、社会闲散人员,逐步形成以被告人马冬为首、以张建强等人为骨干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漯河市境内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的正常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原判认定马冬系主犯,有前科,罚金100万元全部缴纳,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谅解,有立功表现。罪犯马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间隔期内(截至2015年9月30日)受到表扬5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间隔期内改造评审优良率为(优秀、良好/总评审数):4∕4。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马冬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冬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7月4日至2022年4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武晓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争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