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437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某甲,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胡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胡某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现离家出走已6年之久。2013年我向法院提出离婚,2013年8月13日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之后,双方感情仍未和解,一直分居至今。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一直由我抚养着,不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我抚养原告按国家标准支付抚养费,一次性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农历12月1日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胡某乙,婚生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立案起诉原告离婚,2013年8月13日平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人证言、(2013)平民初字92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没有很好的培养夫妻感情,为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原告同意婚生子胡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承担子女抚养费,根据原、被告之子的年龄及2014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抚养费数额为60978.63元(24391.45×25%×10=60978.63),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胡某乙由被告胡某甲抚养,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一次性付清抚养费60978.63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丽审 判 员 朱文靖人民陪审员 史伟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为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