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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裕民一初字第01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邱俊与胡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俊,胡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裕民一初字第01811号原告:邱俊。被告:胡伟。原告邱俊诉被告胡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俊诉称:2015年6月9日18时09分,原告邱俊驾驶皖N×××××号轿车在六安市龙河西路正常行驶,在第二人民医院门前左转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胡伟驾驶的车辆皖N×××××轿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车辆出现擦痕。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情况确认书确定,由被告胡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确认书,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告无责;证据二、修理费发票,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损维修花费630元;证据三、交通费发票、证明处理该起事故花费交通费90元。被告胡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18时09分,原告邱俊驾驶皖N×××××号轿车在六安市龙河西路正常行驶,在第二人民医院门前左转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胡伟驾驶的车辆皖N×××××轿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邱俊车辆出现擦痕。经六安市交警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情况确认书确定,此次事故胡伟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邱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胡伟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2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伟驾驶机动车变道或超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六安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现场确认书,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邱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获得全部赔偿。原告邱俊的损失为:车损630元,交通费90元,合计720元。被告胡伟系皖N×××××轿车登记车主,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邱俊车辆维修费630元、交通费90元,合计7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永代理审判员 余 蕾人民陪审员 许 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蓉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