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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2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郭宝军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002民初40号原告:郭宝军,男,汉族,1963年8月1日生,辽阳市文圣区宏发采石场工人。委托代理人:赵晓寒,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文圣路171号。负责人:王明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郭宝军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宝军诉称:原告与辽阳市文圣区宏发采石场系雇佣关系。辽阳市文圣区宏发采石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雇主责任险。2015年3月18日7时左右,原告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不慎被重物砸伤。入辽阳嘉宁手足显微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手食指开放性骨折伴抻肌腱、血管断裂,共住院35天。2015年6月23日,原告因右手食指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后肿胀、变形,再次入该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食指中节指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共住院92天,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雇主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28,078.95元。本院认为,原告郭宝军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的起诉,应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因郭宝军提供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系辽阳市文圣区宏发采石场,而不是郭宝军。原告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宝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62.00元,退还原告郭宝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萍人民陪审员  房晓茜人民陪审员  胡瑞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