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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战伟与刘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战伟,刘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刘战伟,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焱嫔,湖南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华,男,汉族,1963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新华,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宝庆东路1505号。负责人肖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潮晖,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战伟与被告刘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北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焱嫔,被告刘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新华、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周潮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战伟诉称,2015年05月19日10时57分许,被告刘正华驾驶未按照规定牵引方式牵引着有故障的湘E8G8**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湘05-B03**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至邵阳市双清区战备路农药厂菜市场时,将在该路段的行人原告刘战伟与高汉平刮倒在地后,该车牵引的湘E8G8**载货三轮摩托车又将原告刘战伟碾压后侧翻,造成湘E8G8**载货三轮摩托车受损,刘战伟、高汉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邵阳市公安交警双清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由刘正华承担全部责任,其余无责任。经查,刘正华驾驶的湘05-B03**号大中型拖拉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81789元(包括伤残赔偿金116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75元,误工费19000元,护理费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10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被告刘正华辩称,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有些没有证据证实,请按照法律规定核实。被告人保财险北塔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时,被告刘正华没有及时报案,因此对于损失,保险公司要求核减30%。经审理查明,2015年05月19日10时57分许,被告刘正华驾驶未按照规定牵引方式牵引着有故障的湘E8G8**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湘05-B03**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至邵阳市双清区战备路农药厂菜市场地段时时,未仔细观察道路情况,将在该路段行走的行人刘战伟、高汉平刮倒在地,该车牵引的湘E8G8**载货三轮摩托车又碾压到刘战伟后侧翻,造成湘E8G8**号载货三轮摩托车受损,行人刘战伟、高汉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1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正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战伟、高汉平均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战伟被送往邵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四十六天,共计支出医疗费55597.88元,该费用由人保财险邵阳市北塔支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45597.88元由被告刘正华垫付,另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其他费用5000元。2015年8月19日,经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刘战伟右侧9、10、11、12后肋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战伟小肠系膜破裂、结肠系膜破裂、部分小肠完全断裂,行结肠系膜修补术+小肠系膜修补术+小肠区段切除吻合术+肠粘膜松解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015年8月25日,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咨询意见:被鉴定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50天,后期康复治疗费捌仟元。被告刘正华驾驶的湘05-B03**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塔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1日24时止。另查明,原告刘战伟在湖南省邵阳宝庆科肥有限公司工作,工资为3800元/月,刘鸿钢系原告刘战伟之子,于2001年12月28日出生,系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注册资料、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户籍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认定,由被告刘正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战伟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刘正华所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塔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北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超出部分依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由被告刘正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刘战伟可纳入的赔偿款项:1、医药费55597.88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4、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5107元(参照2015-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0520÷365×46,按一人计算);6、伤残赔偿金119294.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20×21%+被扶养人生活费18335元×4年÷2×21%);7、误工费11400元(参照原告月平均工资3800元÷30×9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8、交通费2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9、鉴定费2106元;10、精神抚慰金4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以上损失共计208005.58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战伟、高汉平二人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按照刘战伟、高汉平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人保财险北塔支公司已垫付的交强险项下医药费10000元按照刘战伟7000元、高汉平3000元的比例分配,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刘战伟77000元、高汉平33000元的比例分配,被告人保财险北塔支公司共需赔偿原告刘战伟84000元(7000元+77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74000元,被告刘正华共需赔偿原告刘战伟124005.5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597.88元,还需赔偿原告7340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赔偿原告74000元;二、被告刘正华赔偿原告刘战伟73407.7元;三、驳回原告刘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给付完毕。支付方式,汇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邵阳东城支行。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3元,由被告刘正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晓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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