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陆昕与XX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459号原告陆昕,男,1979年3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张力,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7年6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陈坚,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华平,男,1948年8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第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董生友。原告陆昕与被告XX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永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30日追加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5年12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昕的委托代理人张力,被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平、陈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昕诉称,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被告及案外人顾某某将多处的弱电装修工程以自己的名义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于2015年2月3日结算确认,两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款由被告和顾某某各承担50%的还款责任,顾某某支付了其应承担的50%钱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剩余部分。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5,000元,并从递交诉状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XX辩称,该工程系第三人承包的工程,本人系第三人公司的员工,结算单系代第三人签署,所有工程款均应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三人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被告及案外人顾某某将多处的弱电装修工程以自己的名义发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2月3日,被告和案外人顾某某向原告出某工程结算单,明确欠原告工程款130,000元,该欠款由被告和案外人顾某某各承担50%。案外人顾某某分别于2015年2月至9月分四次支付了原告65,000元。因被告迟迟未支付剩余钱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和案外人出某的工程结算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有其出某的工程结算单为凭,本院确认原、被告间有未结清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系第三人公司的员工,并代第三人签署相关工程结算款一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认为,案外人顾某某或第三人已经收到发包方的钱款,应由收款方支付的辩称,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XX在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后,可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钱款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昕钱款65,000元,并从2015年8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80元,减半收取724.90元,由被告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永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