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天凤诉被告李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凤,李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81民初437号原告王天凤,女,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被告李艳华,女,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二克浅镇。原告王天凤诉被告李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出具借据,约定分期还款一年还款一万元,每年12月还款,五年还清。原告在2014年12月和2015年12月多次向被告李艳华催要欠款,但是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五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即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提交能够证明被告身份的相关材料,如被告的住所、联系方式、身份证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详实信息的,可视为“被告不明确”,应以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住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案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天凤对被告李艳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00元,退还原告王天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向东代理审判员 许冬梅人民陪审员 杜 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