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秦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安民初字第0703号原告秦某甲。委托代理人方镜清,无锡市锡山区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现下落不明。原告秦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镜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甲诉称:2009年底,其经人介绍与陈某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秦某乙。婚后陈某落户并居住其家中。女儿出生后仅二个月,陈某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四年多时间从未回家。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女儿秦某乙由其抚养,陈某支付每月500元的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亦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秦某甲与陈某于200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秦某乙。婚后陈某落户并居住在秦某甲家。2011年上半年,陈某即离家出走至今,秦某甲认为陈某出走的原因系生育的是女儿,且女儿出生时又有残疾,故在出走后陈某未再与秦某甲的家人联系过。秦某甲提供了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安西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陈某在生育女儿后某,至今已四年多,不知去向、下落不明。秦某甲同时还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和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安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秦某甲与陈某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可以说双方婚姻感情基础一般。陈某在女儿出生后不久即离家出走,至今已长达四年多,且音信全无,陈某对秦某甲及家人亦不闻不问,已严重伤害了秦某甲的夫妻感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秦某甲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女儿秦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秦某乙出生后至今均由秦某甲在抚养和照顾,而陈某在离家出走后对女儿不闻不问,未尽到作父亲应当承担的责任,故本院认为秦某丙为宜,秦某甲主张由陈某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本院考虑到秦某乙居住地的生活支出及消费情况,认为每月500元比较合理,对该抚养费的数额应予支持,并应支付至秦某乙18周岁止。秦某甲明确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亦无共同债权和债务,由于陈某至今不知下落,故本院对此项内容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秦某甲与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秦某丙,陈某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至秦某乙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840元由秦某甲与陈某各半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秦某甲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由陈某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420元给付秦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5)。审 判 长 崔 锋审 判 员 胡益新代理审判员 吴修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贤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