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3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贾维江与何柏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维江,何柏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3459号原告贾维江,男,汉族,四川省通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张德威,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柏林(别名何强),男,汉族,个体业者,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原告贾维江诉被告何柏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何柏林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维江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将其分包的银川国际交流中心木工劳务工程交付原告施工。2013年7月,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何柏林欠付原告劳务费1361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36100元及利息16332元,合计152432元;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支付原告自本案立案之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期间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出具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何柏林欠付原告劳务工资136100元未予清偿的事实。被告何柏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何柏林将其承包的银川国际交流中心部分木工劳务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2013年7月,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何柏林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到贾维江在中铁一局国际交流中心奥翔劳务木工工资136100元(壹拾叁万陆仟壹佰元整)。欠款人:何强,2013年7月12日。”。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到庭原告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贾维江为被告何柏林承揽的建筑工程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36100元未予给付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利息16332元(136100元6%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贾维江劳务费136100元及利息16332元,合计15243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349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609元,由被告何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娣娟人民陪审员 翁一君人民陪审员 鲍艳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超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