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23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科威诉被告张明伟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科威,张明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23民初216号原告王科威,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胡冬梅,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伟,男,汉族,住址宁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科威诉被告张明伟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科威撤回对被告张明伟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3元,由原告王科威负担。审判员  丁晓环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印鹏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