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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4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4民初57号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69年2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彭燮,遂宁市安居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女,生于1970年3月15日,小学文化,粮农。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在本院拦江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原告王某甲的民事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限被告周某自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拦江人民法庭应诉,现己逾期,被告周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11月28日在遂宁市原市中区拦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4月10日生育长女王某乙,1995年9月11日生育次女王某丙,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莲花乡真武山村三社的三间一楼一底楼房,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11年5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被告周某未予答辩。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被告及子女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子女的情况。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三、真武山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被告2011年5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四、调查谭某某(被告的母亲)、王某某、彭某的笔录,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财产情况,被告2011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上列证据质证。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生育长女王某乙、次女王某丙,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常发生吵闹。2011年5月,因婚生女王某乙生病,被告从上海回到老家看望其女儿王某乙,几周后,被告便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庭审中,原告王某甲坚持离婚,明确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莲花乡真武山村三社的三间一楼一底楼房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周某因未到庭参加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且被告下落不明满两年以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某甲与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公告费300元,由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刚人民陪审员 王 稳人民陪审员 王祯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仲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