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上海凯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李宏勋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凯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李宏勋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许彩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弘,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宏勋,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钟俊,上海新沪律师事���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凯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汇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凯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弘、被上诉人李宏勋的委托代理人钟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宏勋系河南省户籍来沪从业人员,于2014年2月26日入职凯汇公司从事景观施工图设计工作,李宏勋在凯汇公司最后工作至2015年2月28日,工资结算至2015年1月31日。2015年2月28日,凯汇公司向李宏勋发出《关于终止李宏勋劳动关系书面通知》,载明:“李宏勋同志:鉴于你与公司目前发展状况及思路存在无法调和的矛盾,且公司发予你的劳动合同你迟迟未予签订,早已不符合公司相关制度规定,现决定与你正式终止劳动关系……”。2015年3月4日,李宏勋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凯汇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000元、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8日年薪差额43,696.32元、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66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754元、2015年2月11日至2月13日延时加班工资2,107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5月6日裁决凯汇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工资3,000元、2014年3月26日至7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551.4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916元、2015年2月11日至2月1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517.24元,对于李宏勋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李宏勋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李宏勋诉称,其于2014年2月26日进入凯汇公司从事景观施工图设计工作,约定年薪220,000元,每月发放13,000元,剩余年终发放,然凯汇公司一直未与李宏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实际履行中,凯汇公司并未按照13,000/月的标准支付2014年4月至5月的工资,经李宏勋要求,才于2014年7月补上,然年终结算时,只支付了李宏勋21,469.68元,未足额支付约定的劳动报酬。2015年2月28日,凯汇公司无故通知李宏勋终止劳动关系。李宏勋认为,凯汇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李宏勋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凯汇公司:一、支付2015年2月工资13,000元;二、支付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8日年薪差额43,696.32元;三、支付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1,667元;四、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47,754元;五、支付2015年2月11日至2月13日延时加班工资2,107元。凯汇公司辩称,首先,同意支付李宏勋2015年2月的工资2,470.70元(税后),但不同意支付年薪差额,凯汇公司并未克扣李宏勋工资;其次,劳动合同未签订的过错不在凯汇公司,凯汇公司给了李宏勋劳动合同文本,且劳动合同上条款与当时双方约定的是一致的,系李宏勋不肯签;再次,凯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由于李宏勋不肯签合同,对于凯汇公司用工造成了法律风险,由于李宏勋不履行基本的签约义务,故凯汇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最后,凯汇公司确认李宏勋2015年2月11日至2月13日期间延时加班20小时,但对李宏勋主张的加班费数额有异议,同意仲裁裁决的数额。原审审理中,关于李宏勋的月工资标准,李宏勋称其年薪220,000元,每月发放13,000元,其中银行转账3,000元,现金发放10,000元,现金发放有工资袋,另有年终奖2万��元,并为此提供了李宏勋工资签收记录照片一张及工资袋、工商银行明细清单,招商银行明细清单、李宏勋与设计总监李楠、综合办公室副主任陈缙江的OA聊天记录、邱志杰的工资袋以及李宏勋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清单予以佐证。另李宏勋申请证人刘某某到庭作证,该证人系李宏勋在凯汇公司的同事,现已从凯汇公司离职。其表示:公司为避税跟员工所签合同约定的工资并非员工的实际薪资,工资发放形式是银行转账3,000元,其余部分用工资袋装好以现金形式发放,年终奖金有部分是以凯汇公司名义发放,有部分是以华东设计院名义发放。凯汇公司对李宏勋提供的工资签收记录照片一张及工资袋、李宏勋与设计总监李楠、综合办公室副主任陈缙江的OA聊天记录、邱志杰的工资袋以及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商银行明细清单,招商银行明细清单以及李宏勋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无法证明李宏勋的主张,招商银行卡中21,469.68元系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向凯汇公司借用李宏勋至该院工作而发放的劳务费。凯汇公司称李宏勋的月工资为3,000元,并提供了工资发放明细予以佐证,李宏勋对该工资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只能反映李宏勋的部分工资发放情况。原审审理中,李宏勋提供了凯汇公司盖章的资料等照片以证明凯汇公司的实际办公场所,其中双方劳动合同末页凯汇公司的通讯地址为恒丰路XXX号XXX楼,另有照片显示恒丰路XXX号隆宇国际商务广场15楼为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现代都市建筑设计院,李宏勋称凯汇公司公司实际系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现代都市建筑设计院的项目设计一部。凯汇公司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称华东建筑设计研���院有限公司与凯汇公司无关联关系,双方各自为独立法人,无投资关系,双方在业务上有往来,系合作单位。关于合同签订情况,凯汇公司称李宏勋在2014年2月26日入职后一个月内,凯汇公司提供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李宏勋签署,李宏勋拒不签署,故未签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李宏勋,同时提供了劳动合同一份;李宏勋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该合同无法反映凯汇公司系在入职后一个月内提供的劳动合同,凯汇公司在2014年8月要求与李宏勋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与实际发放不一致,故李宏勋未签署。双方确认李宏勋在2015年2月11日至2月13日存在20小时延时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李宏勋的月工资标准。李宏勋称其年薪为220,000元,每月发放13,000元,银行转账���放3,000元,现金发放10,000元,现金发放有工资袋;凯汇公司则称李宏勋的月工资为3,000元。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李宏勋提供了其本人及其同事邱志杰的工资袋原件以及证人刘某某的到庭证言以证明每月有部分工资系通过现金发放的事实,该些工资袋原件上均印有华东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现代都市建筑设计院字样,并写有员工姓名以及发放金额,李宏勋另提供其工作地点的照片以及招聘网页截图一组,以证明凯汇公司实际系现代都市建筑设计院的项目设计一部。鉴于李宏勋的工作地点,即恒丰路XXX号隆宇国际商务广场15楼的公司名称确实显示为华东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现代都市建筑设计院,而凯汇公司亦对此予以确认,且李宏勋提供的招聘网页截图、工资袋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于李宏勋主张每月以现金形式发��10,000元的主张,可予采信;其次,从李宏勋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李宏勋入职凯汇公司前的月工资远多于3,000元,故凯汇公司主张李宏勋的月工资仅为3,000元亦不符合常理;再次,李宏勋主张另有一笔2万余元的年终奖发放,而凯汇公司则称系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借用李宏勋而支付的劳务费。对此,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公司经营状况以及员工的业绩而决定发放年终奖的数额以及是否发放年终奖,现公司否认有年终奖的发放,而李宏勋亦未提供双方就年终奖的发放有过约定,故即使凯汇公司在年终向李宏勋支付2万余元,亦难以认定李宏勋的固定年薪为220,000元。综上,法院认定李宏勋的月工资标准为13,000元。鉴于双方确认未结算2015年2月的工资,故凯汇公司应支付李宏勋2015年2月工资13,000元,而李宏勋要求按照年薪220,00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8日年薪差额43,696.32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凯汇公司称已在李宏勋入职后一个月内提供书面劳动合同让李宏勋签署,然李宏勋予以否认,且凯汇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待证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凯汇公司应支付李宏勋2014年3月26日至7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李宏勋自认凯汇公司在2014年8月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其主张2014年8月之后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凯汇公司应支付李宏勋2014年3月26日至7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390.80(13,000/21.75*4+13,000*4)元。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凯汇公司解除之理由为李宏勋拒绝签署书面劳动合同,凯汇公司则称其拒签理由为劳动合同约定的报酬与实际发放不一致。对此,��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对李宏勋月工资的认定,可认定凯汇公司并未就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履行诚实磋商的义务,故李宏勋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凯汇公司以李宏勋拒签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显属不当,李宏勋要求凯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凯汇公司称李宏勋招商银行卡中21,469.68元系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向凯汇公司借用李宏勋至该院工作而发放的劳务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将该笔款项计入李宏勋离职前的工资收入。经核算,凯汇公司应支付李宏勋违法解除赔偿金44,367.42元[(13,000*12+21,469.68)/12*1.5*2]。另双方确认李宏勋2015年2月11日至13日存在延时加班20个小时的事实,故李宏勋要求凯汇公司支付2015年1月11日至1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2,107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凯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宏勋2015年2月工资人民币13,000元;二、上海凯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宏勋2014年3月26日至7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54,390.80元;三、上海凯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宏勋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人民币44,367.42元;四、上海凯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李宏勋2015年2月11日至2月13日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2,107元;五、李宏勋的其余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李宏勋和上海凯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凯汇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凯汇公司上诉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方并非在公司方,凯汇公司已提供了劳动合同文本,然而李宏勋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故意制造合同最终未签订的事实,且凯汇公司支付给李宏勋的薪酬系按凯汇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版本内容约定,故在凯汇公司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不应由该公司承担劳动合同未签订之法律后果。凯汇公司认为双倍工资罚则的立法目的在于打击使用黑工现象,而本案中公司未欠付劳动者报酬,亦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的权益未受实质性损害,原判适用该罚则显失公平。其次,本案系李宏勋不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基本义务所引发,故凯汇公司基于此解除双方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不应支付赔偿金,原判对于此节认定错误。同时,原判在计算赔偿金时,将案外人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给李宏勋的钱款计算在其个人年度薪酬中,显属不当。再次,原判认定李宏勋每月工资为13,000元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李宏勋在原审中提供了4张信封袋用以证明其部分薪酬系现金发放,然而该信封并非凯汇公司落款的物品,这些信封袋在同楼办公的现代都市设计院中可以随意取得,不能证明系凯汇公司取得后交付给李宏勋,同时4张信封袋每张金额均不同,合计仅40,000元,如何证明12个月中,凯汇公司每月发放给李宏勋是现金1万元?李宏勋在原审及仲裁阶段均不能说明这些信封由谁填写,由谁交予其。加之李宏勋提供的聊天记录网页截图,不符合电子证据的形式要求,所谓证���证言亦与凯汇公司存有劳动争议纠纷,前述材料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后,凯汇公司认为劳动报酬存在固定薪酬制和浮动薪酬制2种方式,设计行业本身是以提成制的报酬制度为惯例,提成制的薪酬制度在业绩良好的前提下收入远高于固定制,原判简单以表面的固定薪酬数额差异径行认定李宏勋之工资数额显属不当,缺乏基本的合理性。综上,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改判凯汇公司支付李宏勋2015年2月工资3,000元,支付2015年2月11日至2月13日延时加班工资517.24元,其余诉请均不予支持。李宏勋辩称,入职时凯汇公司明确年薪为22万,通过聊天软件可以认定的是20万元,凯汇公司手持月薪3,000元工资标准的劳动合同要求李宏勋签署,李宏勋当然拒绝签字。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核心内容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对价并对劳动者进行支配和管理。劳动法亦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以明确劳动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及具体的权利义务内容。本案中,因双方未能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致各方对李宏勋的工资标准各执一词,相距甚远。本案审理中,李宏勋就其工资薪酬一节,提供了一系列证据包括其本人及其同事邱志杰的工资袋原件以及证人刘某某的到庭证言以证明每月除固定银行转账外,另有部分工资系通过现金发放的事实。至于工资袋上虽印有案外人单某某代都市设计院的字样,李宏勋亦提供工作地点的照片以及招聘网页截图一组,合理解释了凯汇公司与案外人公司的业务合作及对外名义的混同,凯汇公司对此并不予否��,本院认为,虽然上述证据中有部分复印件,但由于李宏勋所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客观地反映了李宏勋的工资薪酬的架构组成,已构成了证据链,李宏勋已尽举证之责。凯汇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李宏勋系适用提成制的固定薪酬,然未提供任何证据已表明该公司存有明确的书面提成制度,提成比例,如何计算并向李宏勋支付提成等依据,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李宏勋之工资标准为13,000元,并据此计算其2015年2月工资及加班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双倍工资一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履行强调书面化,劳动者实际为用人单位工作的,双方间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各自权利义务。但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应考虑用人单位是否履行诚实磋商的情况。根据本案在案证据及查明之事实可见,凯汇公司以远远低于双方实际履行的工资标准要求与李宏勋签订劳动合同,显然有违诚信,亦如前所述,凯汇公司欠付劳动者的报酬,已经损害了李宏勋应有之权益。故凯汇公司坚称劳动者的权益未受实质性损害故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一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赔偿金偿付及计算一节,鉴于原审判决已作详尽、合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而凯汇公司在上诉时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凯汇公司的该节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凯汇公司之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凯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樱审 判 员 赵 静代理审判员 傅 珺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