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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1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江苏山河水泥有限公司与天长市天久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山河水泥有限公司,天长市天久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165号原告江苏山河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北兴路北侧、新兴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曹金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东仁,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金荣,该公司员工。被告天长市天久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永丰镇民生社区农民工创业园(天长市天丰路8号)。法定代表人周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山河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天长市天久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忠山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东仁、曹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长市天久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山河水泥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水泥款69461.68元及违约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及分期还款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尚欠原告货款69461.68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如果违约需承担违约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天长市天久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0月18日,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9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461.68元。2015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所欠上述货款于2015年9月25日偿还20000元,2015年10月25日偿还20000元,2015年11月25日偿还29461.68元,如有一方违约须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久拖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约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天长市天久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长市天久新型墙体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山河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69461.68元及违约金20000元,合计8946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6元,减半收取10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柏忠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