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闫德林等与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永安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占祥,闫占铎,闫德林,闫德怀,王凤军,闫占学,闫德全,刘尚廷,闫占侠,邵占友,闫德生,闫占功,闫占恒,闫占林,李元贵,宋德奎,张金峰,闫占洲,林桂霞,李永海,张福江,王凤国,闫占凯,刘庆广,邵万和,邵长国,金恩成,金多,金恩山,王俊绵,金永伟,金恩臣,邵长春,邵万海,闫占生,闫小山,邵凤清,张德新,王俊平,闫洪礼,闫德平,鲁万春,张金营,张本义,王凤海,王春红,王凤莲,邵万江,金恩厚,张永久,张永海,闫德波,李永江,李春友,金永波,王常学,闫德军,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永安村民委员会,XX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初字第830号原告闫占祥,男,1948年3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闫占铎,男,1940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闫德林,男,1961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闫德怀,男,1953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凤军,男,1967年6月1日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闫占学,男,1964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闫德全,男,1972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尚廷,男,1953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闫占侠,男,1946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邵占友,男,1967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闫德生,男,1972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闫占功,男,1971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闫占恒,男,1943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闫占林,男,1946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元贵,男,1956年4月18日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宋德奎,男,1950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金峰,男,1951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闫占洲,男,1967年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林桂霞,女,1974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永海,男,1958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福江,男,1954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凤国,男,1972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闫占凯,男,1949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庆广,男,1971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邵万和,男,1948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邵长国,男,1971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金恩成,男,1953年5月16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金多,男,1967年12月19日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金恩山,男,1957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俊绵,男,1966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金永伟,男,1980年5月23日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金恩臣,男,1953年10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邵长春,男,1963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邵万海,男,1939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闫占生,男,1943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闫小山,男,1943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邵凤清,女,1943年8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德新,男,1964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俊平,男,1960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闫洪礼,男,1933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闫德平,男,1967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鲁万春,男,1950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金营,女,1946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本义,男,1943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凤海,男,1960年6月12日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春红,女,1974年9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凤莲,女,1954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邵万江,男,1951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金恩厚,男,1948年4月24日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永久,男,1964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永海,男,1969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闫德波,男,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永江,男,1968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春友,男,1980年4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金永波,男,1978年6月21日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常学,男,1978年6月21日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闫德军,男,1970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诉讼代表人闫德林,男,1961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诉讼代表人邵长春,男,1963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诉讼代表人金永伟,男,1980年5月23日生,满族,农民,住址同上。诉讼代表人邵万江,男,1951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永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表人周绍贵,村主任。第三人XX,男,55岁,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原告闫占祥等57人诉被告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永安村民委员会、第三人XX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查明,根据本院调取的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永安村民委员会证明,永安村二社社员18周岁以上村民共有164人,而本案起诉的人数仅为57人,未达到法定的半数以上,不具备法定的起诉条件,其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闫占祥等57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退回原告闫占祥等57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慧超人民陪审员 安笑云人民陪审员 钟文珠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欣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