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原告苑玉成诉被告梁小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玉成,梁小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苑玉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梁小雨,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苑玉成诉被告梁小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小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苑玉成诉称,2013年12月26日,梁小雨向苑玉成借款70000元,并为苑玉成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此款经多次索要,梁小雨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梁小雨偿还借款70000元,利息30800元,本息合计100800元,由梁小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梁小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梁小雨向苑玉成借款70000元,并为苑玉成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还款期限届满后,此款经苑玉成多次索要,梁小雨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客观真实,并有苑玉成向本院提举的借据一张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苑玉成与梁小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梁小雨应积极履行偿还苑玉成借款的义务,故苑玉成要求梁小雨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故苑玉成要求梁小雨支付利息30800元(700000元×0.02%×2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小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苑玉成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30800元,本息合计10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6元,公告费2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516元,由被告梁小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江审 判 员 宋治茹人民陪审员 王晓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鲍红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