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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8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义乌欣荣电镀材料有限公司与卢志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欣荣电镀材料有限公司,卢志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8216号原告:义乌欣荣电镀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江湾荷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蓓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子云,系原告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晓虹,系原告公司会计。被告:卢志花,经商。原告义乌欣荣电镀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荣电镀公司)为与被告卢志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荣电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子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志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荣电镀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商定,被告从原告处购进材料。截止2015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161932.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无理拒付。为此,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61932.5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的利息19431.90元(从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按月利息3%计算);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等。庭审中原告变更及明确第二项诉请的计算方式: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三项诉请即为诉讼费。被告卢志花未作答辩。原告欣荣电镀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购销协议书原件14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货物。证据2,授权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委托王华、沈燕菊、王进、陈华收货的事实。证据3,购销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卢志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2、3,系原件,其上有被告卢志花的签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证据1,系原件,结合证据2的授权委托书,其上有被告卢志花或其委托收货的人员签收确认,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原告欣荣电镀公司(甲方)与被告卢志花(乙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电镀材料,其中第二条第1项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的货物,具体名称、单价、金额、数量等均以甲方交货时提供的单据并由乙方指定人员签收作为乙方购货凭证,乙方应按购货凭证上的金额付款;第三条第1项约定乙方必须在收货之日起的第2个月份的5日付清以前所有的货款,超出付款时间则按违约责任处理;第六条违约责任第3项,乙方若未在当月结算日期内付清所有上个月货款,未付清的金额,甲方有权按3%收取月利息;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则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卢志花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王华、沈燕菊、王进、陈华有权接收欣荣电镀公司的购销协议书,并确认数量、单价、总金额之后签字有效。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12月5日期间,原告数次向被告供应电镀材料总计货款386215元,在14份购销协议书上分别由被告卢志花或其授权签收的人员签收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货款224282.50元,尚欠货款161932.5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1932.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卢志花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购销合同第六条第3项及第三条第1项约定,原告以欠款金额161932.50元按月利率3%从2016年1月6日起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志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志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欣荣电镀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61932.5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元(已减半),由被告卢志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53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骆巧梅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旭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