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志英与上海史发实业有限公司、周桂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英,周桂珍,陈远华,上海史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523号原告王志英,女,1979年12月2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杨卫,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桂珍,女,1966年12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委托代理人陈远华(系被告周桂珍之丈夫)。被告陈远华,男,1964年3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被告上海史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周桂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远华。原告王志英与被告周桂珍、陈远华、上海史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卫,被告陈远华暨被告周桂珍、史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英诉称:被告周桂珍因家庭及企业经营资金困难,分别于2014年3月4日、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0,000元和200,000元,合计1,1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其中,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4日到2015年11月13日为期13个月的利息为52,000元;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5日到2015年11月13日为期8.5个月的利息为153,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偿付相应款项。被告陈远华和被告周桂珍属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借贷,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史发公司为被告周桂珍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桂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1,305,000元;2、被告周桂珍向原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陈远华对被告周桂珍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被告史发公司对被告周桂珍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桂珍、陈远华、史发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借款1,100,000元无异议;被告史发公司原本没有进行担保,后来受到原告的胁迫,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加盖公章;2015年10月曾有过付款协议,由原告所起草,被告周桂珍签字,但协议签订后,原告又反悔,要求抵押房产,被告也将房产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手续,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自2014年3月4日王志英网银转账借款人周桂珍(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借款人民币90万元整,利息以贰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至2015年3月4日止已结清借款利息,本金未归还。从2015年3月4日始续借该款项,利息仍以贰分计算。自2014年10月14日王志英网银转账借款人周桂珍(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分行)借款人民币86000元,收到现金借款114000元,共计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利息以贰分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限满后,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10月14日始续借该款项,利息仍以贰分计算。以上借款共计本金人民币110万元,该款用于本人家庭及企业经营使用。为了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海史发实业有限公司愿意为周桂珍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本着友好协商解决问题,协商不成的,愿意提交签订地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周桂珍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名,被告史发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盖章,并由周桂珍作为史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加盖法人章。在审理中,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的事实。另查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周桂珍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本案所涉借款1,100,000元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再查明,被告周桂珍、陈远华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1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催款函、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催款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等证据真实有效,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周桂珍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在续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返还借款,故被告周桂珍应当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2%,未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周桂珍和陈远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远华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发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并明确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史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史发公司关于在受到原告的胁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加盖公章进行担保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桂珍、陈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王志英借款本金1,100,000元;二、被告周桂珍、陈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志英借款利息(计算方式:其中900,000元,按月息2%,自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200,000元,按月息2%,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上海史发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周桂珍、陈远华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545元,减半收取8,27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9,292.50元,由被告周桂珍、陈远华、上海史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