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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唐山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10号原告:唐山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唐古路路南开越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楠楠,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武楠楠,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2日9时,赵发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京E×××××(临牌)的小型客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北京方向164公里+200米时,变更车道时被李坤驾驶的车牌号为蒙E×××××号重型货车尾随相撞后,京E×××××(临牌)车又与前方轿车相撞,造成京E×××××(临牌)车、蒙E×××××号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发负全部责任,李坤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551261元、公估费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71261元。原告为京E×××××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812000元,不计免)以及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就本次事故赔偿事宜与被告未能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126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唐山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公章、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分配。三、行驶证打印件、临时牌照,证明事故车辆年检有效。四、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公估报告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数额。六、公估费票据三张,证明公估花费。七、驾驶证照片打印件2张,证明事故发生时我方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当庭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事故成因以及责任比例与事故认定书中记录的事故发生经过严重不符,事发时原告为前方车辆,后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作为没有保持安全运行距离的后车,必然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但是原告方主张自身承担的是事故全部责任,明显不具有合法性。二、原告主张车损数额极高,与车辆损坏承担严重不符,另外车损项目中包含大量车头部位的损失,与其主张的车辆发生经过可能接触部位严重不符,因此对事故真实性我方不认可,对车损金额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已经远远超过河北物价规定,而且原告委托公估没有告知我方,我司不同意对该损失进行负担。另外据我司向相关人员了解情况,本案为原告自认全责,而且为了排除和减轻三者的责任,三者方在本案外向原告方支付过赔偿款,因此对事故经过我司坚决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照片打印件1份、手机截屏打印件2张、手机录音光盘1份、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证明此次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是其与三者协商后自行认定的结果,并且三者方为了让原告自认全责向其支付2万元赔款,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三者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但无法找到三者的,我公司适用30%免赔率。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通过事故认定书事实及责任部分载明本案为三车事故,对于原告车辆前方车辆,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任何信息,而且没有将该车辆列为事故当事人,通过庭前查阅原告公估报告显示,原告主张车头受损,则前车必须作为当事人,以便核实责任,但该认定书没有列明,因此我方认为原告车头损失成因不明。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尾损失为蒙牌车辆追尾导致,追尾车没有保持安全距离,必然负有责任,但是事故认定书对这一事实没有认定,因此事实与责任认定明显不符。对我方主张疑点,通过损害赔偿调解结果完全能够予以证实,因调解中无责车辆自行承担了自身车损,而且据我方了解三者车辆在本案之外向原告赔偿损失,因此不能排除本案原告自认全责的可能,因此我方对事故比例不认可,请法院根据事实重新认定。对证据三,对行驶证真实性有异议,2014年1月9日发证,记载车牌为冀B×××××,但是原告持有临时车牌是在2013年12月取得为京B×××××,车辆明显牌证不符,我司不认可。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公估报告是在事故发生半年后单方委托,对于事故发生至委托评估期间车辆状况,因该车辆始终由原告方自行掌管,被告均不知情,因此对鉴定的客观性、关联性我司不认可。鉴定车损高达50余万元,但是所附照片只有12张,根本不能做到一一对应,不能证明车辆确实损坏,另外通过整车照片显示,该车辆正后位受损,证明是后车直接追尾,这种情况下后车不担责明显没有事实依据。车辆部件损失包含正前方损失,但是没有照片相佐证,另外在事故认定书也没有记载正前方受损原因。车辆残值扣除极低,原告没有提供车辆维修发票,证明车辆损失实际金额。因此对该报告我司坚决不认可。通过拆解照片显示,照片拍摄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中午1时44分开始,但是博泰安接受委托时间为2014年6月6日,因此对于鉴定项目和拍摄车辆不能证实,且我司对鉴定毫不知情,因此我司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六,鉴定报告明显作假,我司不同意负担鉴定费。对证据七,我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事故责任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提供的截屏证据并非原件,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对于录音方的主体身份无法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方均不予认可。因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原告方全责,该条款不能适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9时00分,赵发驾驶车牌号为京E×××××(临牌)的小型客车沿京哈高速行驶至北京方向164公里+200米时,变更车道时被李坤驾驶的车牌号为蒙E×××××的重型货车尾随相撞后,京E×××××(临牌)车又与前方轿车相撞,造成京E×××××(临牌)车、蒙E×××××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出具第13940242014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发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京E×××××(临牌)车车损进行鉴定,2014年6月9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BTAGR20140609017号公估报告书,核定京E×××××(临牌)车更换配件金额509261元、维修项目金额43500元、残值估价1500元、实际估损金额551261元。原告为此花费公估费20000元。另查明,车辆识别代码号WDDNG5EB2CA470513车辆于2013年12月18日取得京E×××××号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至2014年1月17日。原告系京E×××××(临牌)车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1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公估报告、票据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京E×××××(临牌)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京E×××××(临牌)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损551261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已经实际修复,故工时费43500元可待有证据时另行主张;因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有鉴定资质的公估公司的公估人员作出,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对被告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但残值1500元数额过低,本院酌情按照配件金额509261元的7%调整残值为35648.3元,故车损本院确认为473612.7元。原告主张公估费20000元,因公估系单方委托,有损被告对保险标的损失的知情权,由被告承担显失公平,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分成有异议,且本案系原告自认全责,为了排除和减轻三者的责任,三者方在本案外向原告方支付过赔偿款,因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经查勘现场后作出,且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73612.7元。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3元,由原告唐山市庞大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2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7886.9元(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788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代理审判员  陈倩倩人民陪审员  李 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晨轩 来源:百度搜索“”